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某日,在路邊拾得號碼為QC00000000之統一發票1張,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原子筆將上開統一發票末碼「9」更改為「
8」,而變造成為中獎號碼。其於翌日11點50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文雅郵局,持前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予該郵局承辦人員 范櫻櫻 而行使,欲兌領新臺幣(下同)200元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財政部統一發票業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郵局承辦人員范櫻櫻當場發覺,並未讓其兌領,因而未遂。嗣因范櫻櫻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櫻櫻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余宗翰 於99年12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99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1份。
(四)扣案之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均合先指明。核被告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獎金,自足生損害於國庫財政利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公信等公益,惟所欲詐取之金額為200元,且本件因被識破終未詐財得逞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則不論被告是否詐得財物,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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