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譯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譯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3行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起」、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1份、駕駛執照影本2份、行車執照影本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8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曾譯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487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譯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8年12月7日零晨1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鯨魚碳烤店」飲用高粱酒1杯,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87巷2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
1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裘智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曾譯諏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譯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裘智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