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袁洪素珍
被   告  蔡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之前之僱主即被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係新臺幣(下同)17萬元、7萬元及8千元,
合計為24萬8千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加計被告另積欠原告薪資90
,000元,被告因之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予原告,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97年5月31日;而附表2、3之本票係因被告積
欠原告民國96、97年間薪資,因之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薪資擔保。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
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編號1之本票背面原有兩造共同友人 陳碧絲 以「 陳京子
」背書,該背書會劃掉塗銷,係因陳碧絲中風生病,原告同
意陳碧絲不用再負背書責任,不用還附表編號1面額17萬元
本票的錢。而被告另行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之票款,被告確
已如數清償完畢。
2.附表編號2、3之本票是伊在卡拉OK上班,被告欠伊的薪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
㈡就附表編號1的本票,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由
兩造共同的朋友陳京子即陳碧絲親筆背書,但此款項業已還
款。因原告共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各為10萬、8萬、17萬元
之本票共3張,均有兩造共同朋友即訴外人陳碧絲以外號「
陳京子」背書,其中面額17萬之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
,嗣後訴外人陳碧絲要求將上開3張本票改成簽發成一張,
意思是最後一次幫被告背書,所以被告就簽發一張35萬元本
票,並由陳碧絲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換回原告持有之上開3
張本票,但原告當天只帶了上開面額10萬、8萬之本票,沒
有帶附表編號1之17萬元本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將附表編號1
本票作廢就好。嗣後,被告已將該35萬元欠款還款予原告,
即跟會還款,上開面額35萬元本票最後只剩下15,000元之欠
款,最後由兩造共同友人即會頭 江秀煉 幫被告將15,000元償
還予原告,所以被告已償還原告上開面額35萬元本票,該附
表編號1之本票本應作廢,被告未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
款項。
㈢就附表編號2、3的本票,被告忘記係交付何人,但被告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也沒有積欠原告薪資。倘有欠原告薪資,
薪水一個月沒給就不做了,怎麼可能累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3張本票,業據原告提出本
票3紙為證(本院卷第3、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
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8,000元,有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積欠借款8萬
元及薪資欠款9萬元而簽發該本票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業據被告否認有因欠原告薪資而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
事,惟對有向原告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並不爭執,並
抗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欠款,業已與其餘均有友人陳碧
絲背書而積欠原告款項之本票,合計為35萬元而整合開立35
萬元本票並經陳碧絲背書後交予原告,其後被告並已全數清
償該35萬元本票款項,故未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款項
等情,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
1.兩造共同友人即曾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外號「陳京子」簽
名背書,後該背書業經原告同意予以塗銷之證人陳碧絲於本
院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以前都受僱被告。附表編號1
本票背書係伊簽的,當時簽外號「陳京子」,是兩造叫伊背
書,伊想說是同事就簽了,後來伊不背書了,是原告拿給伊
塗掉的。伊背書的票有好幾張,後來這張17萬的票連同其他
兩、三張票,一起改成一張面額35萬元的本票,統合成一張
,這是伊、原告、被告三人講好就整合成一張。當初約定的
意思是統合成一張35萬元的,原來的票要作廢,等於伊只背
書一張35萬元的,其他那兩、三張票全部都作廢,以35萬這
張票為準。伊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撕掉那兩、三張本票。
35萬元本票含括這17萬元的票,伊說伊背書的改成一張。伊
想說本票不是伊借的,伊就沒有拿回本票。現場有無作廢那
三張本票伊忘記了,因為不是伊借錢,票也不在伊那裡。17
萬本票背書的塗銷是開35萬元本票之前好幾天就塗掉了,並
不是開35萬元本票那天塗的,因為當天原告、被告在那裡吵
,後來他們解決說開成一張本票用跟會來解決。伊所有背書
的都改成1張,就是這樣,17萬這張有包括在35萬裡面伊確
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陳碧絲與兩造
均為朋友,於證人陳碧絲作證之前,原告於本院即一再陳稱
:請傳訊證人陳京子,本名陳碧絲。陳碧絲最瞭解這件事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並主動陳報證人陳碧絲地址,而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對,陳京子(即指陳碧絲)可證明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甚且,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有證人
陳碧絲以外號「陳京子」所為之背書,其後經原告同意而予
以塗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
反面),該塗銷背書之行為係有利於證人陳碧絲,使其毋須
負擔附表編號1本票之背書責任,更足佐證證人陳碧絲與原
告間確係友好的朋友關係,衡情證人陳碧絲並無偏頗被告之
虞,復原告與證人陳碧絲於本院當庭對質後,證人陳碧絲仍
堅稱:伊不為原告也不為被告,伊講的是良心話,伊所言實
在,伊不會為了誰讓自己有罪。伊所有背書的,就是改成一
張35萬元,這張17萬的有伊的背書,所以就是包含在35萬裡
面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見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陳碧絲
之證述並無偏頗,可堪採信,堪認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之
本票欠款,業已與其餘有友人陳碧絲背書之被告簽發而積欠
原告款項之本票,整合為開立一張35萬元本票,並經陳碧絲
背書後交予原告等情,堪信屬實。
2.再查,上開由被告另外開立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
如數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陳碧絲於本
院證稱:後來那張35萬元的本票,被告有把錢還給原告。被
告就跟江秀煉的會,用會錢還原告,剩下15,000元,伊只知
道那張35萬元本票後來還剩15,000元。因為拿會款去還給原
告的時候,伊、原告、被告、會頭江秀煉,我們四個人都在
場,所以伊知道被告還錢給原告,還到剩下1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江秀煉於本院證
稱:他們兩造當初怎麼操作債務變成35萬元的伊不知道。但
後來是被告跟伊的會,這個會是原告、被告兩人公家的,後
來伊就當兩造面前把錢交給兩造,當時有講說被告欠的欠款
總金額35萬元還到現在剩下15,000元,被告還欠原告15,000
元,時間差不多是104年4月23日,就說到被告欠原告的錢剩
下15,000元,沒有提到別的錢,伊知道的就是那張35萬元的
而已。後來剩下的15,000元是伊替被告還給原告,就是每個
月一千元一千元的還給原告,到今年7月已經還完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主張另外簽發交付予原告之
面額35萬元之本票業已如數清償,亦堪採信。
3.則原告持有之背面有經陳碧絲背書並經塗銷背書之附表編號
1本票,既經兩造合意連同其他亦有經陳碧絲背書之票據債
務,合計為總額35萬元,而由被告另行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
票簽發交付原告,使之前包括附表編號1之本票均予作廢,
復被告已如數清償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抗辯:伊未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等情,堪信屬
實,原告此部分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
云云,並意指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被告另行簽發之35萬元本
票無關云云,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3之本票票款部分: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
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
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
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3之本票,即兩造為附表編號2、3
之前後手,且主張被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3之本票係因被
告積欠薪資等情,既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薪資債權關係存在
,顯係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薪資欠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3之本票
等情,既據被告否認此事,復原告亦未能詳予陳明附表編號
2、3本票各係積欠何期間之薪資及計算式為何,再據證人即
兩造共同友人,之前亦與原告一同受僱於被告之陳碧絲、江
秀煉於本院均證稱:不知被告有沒有欠原告薪資等語(本院
卷第30、32頁反面),依其等所述,已無從為被告有積欠原
告薪資之認定。復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之前亦與原告一同
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楊秀文 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告訴伊,被
告有欠她薪水,然後有開票給原告,是在我們在上班的時候
跟伊講的,但伊都是聽原告講的;且伊不知道原告所說被告
所欠薪水開的票跟附表3張本票是否相同,亦不知情原告何
以持有附表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則證人楊秀文並非親眼見聞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本票之簽
發交付之經過,僅係曾聽聞原告個人之片面陳述,實難以之
為被告確實有積欠薪資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就附表編號2
、3之本票係被告積欠薪資所簽發乙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抗辯此部分未積欠薪資而未積欠原告票款等情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3之票款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之3張本票票款合計248,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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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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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阿枝│97年4月16日│97年5月31日│170,000元│NO.01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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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阿枝│98年5月15日│未載│70,000元│NO.01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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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阿枝│99年1月16日│未載│8,000元│NO.03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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