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假
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0.49mg/L,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撞擊事故,其所為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