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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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顏崑木
被 告 卓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
0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被告於桃園縣蘆竹
鄉○○村00鄰○○00號承租處所,因隔壁房客使用電話情事
而與之發生爭吵,原告聽聞爭吵聲後,復出面制止,被告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回房取出水果刀1把後,旋即將水果刀高
舉至頭部位置,並向原告頭部刺下,因原告即時閃避而未刺
中頭部,被告遂順勢朝原告心臟附近位置之左肩背部插入,
致原告受有左上背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
,並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6,220
元共計300,000元(計算式:3,780元﹢296,220元=3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自承使原告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並願分期償還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致其遭受損失等情
,被告涉嫌刑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被告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具狀自承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並願分期
償還賠償金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80元,
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
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8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被告前開刺殺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承認確有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此,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為自認,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名下2筆不動產
;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併審酌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犯行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96,22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8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20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已失所附麗,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