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許祐維   起訴狀記載為住新北市○○區○○○路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且未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
,然該補費裁定遭已無文書所書寫應送達之處所為由退回,
因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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