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林高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與市府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0時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市府路
口處時,因超速行駛且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陳秀珍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90元(工資10
,464元、補漆22,426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陳秀珍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2,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
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與市府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陳秀珍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2,890
元(工資10,464元、補漆22,426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
林陳秀珍保險理賠金32,8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及駕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
造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4頁
至第30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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