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譚懷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
,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而
發生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縣○○鄉
○○段○○○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