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董三英
相 對 人 丁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屏簡字第21號及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第一、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64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判
決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卻無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有失公
平,亦有違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且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10
6條及第110條之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方得就上開
判決履行,爰依法請求本院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9號
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之情固屬實在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均非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
由,且聲請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
情,有本院查詢前案之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停止執行,則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