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佩君前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 胥逸詩 ,負責於每週六或日至胥逸詩位在新竹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打掃清潔,每次工作時間為4小時。
嗣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或12月初某日,利用打掃胥逸詩臥室,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胥逸詩所有之鑽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5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於101年1月1日,其委由不知情之父親 胡安修 持上開鑽戒,至 許德新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 惠民 當鋪」典當,得款8,000元。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胥逸詩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傳喚胡佩君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胥逸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36、37頁)。
(二)告訴人胥逸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證人胡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15頁)。
(四)證人許德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含背面)。
(五)CERTIFICATEOFNATURALGEMDIAMOND編號998159保證書及惠民當舖典當簿影本各1紙及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
26、29至31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戒1只,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鑽戒1只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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