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交通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7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17號被告陳嘉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
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仁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往自由路地下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南京路近進化路口,撞及 黃賴秀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賴秀美受有右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嘉仁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賴秀美指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0張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係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