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於民國102年3月1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39之「新勝電機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日1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