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現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告李興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家自民國102年9月18日17、18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19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樹孝路67巷口往北
2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下,自行撞及人行道緣石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