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8日、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童綜合醫院」就診時,昏倒於該院廁所,經該院派員急救,並通知員警到場,經陳嘉豪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22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2253)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8日、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被告未能戒絕其毒癮,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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