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吳國志 原告 孫巧麗 被告 陳佩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國志、原告孫巧麗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國志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孫巧麗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共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商店,銷售女鞋等商品。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於網路上向原告訂購女鞋,原告已將商品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因尺寸有點小,乃電詢原告是否可以更換?原告因所出售之女鞋皆係接到訂單後特別訂製,故回覆被告不受理更換。詎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55分、5時21分許,於原告網路商店公開留言區貼文:「爛台中人別再買這間幹叫妳們老闆出來gy講一堆道理我看是被依(應為一)些奧客退貨退到怕ㄌ封殺台中人嫁到台中幹乾脆價(應為嫁)大陸人還講我門(應為們)尺吋很準死小義大利」、「自己既(應為寄)那什麼貨來幹這樣說好ㄚ賠錢ㄚ我把他寄回ㄑ給你不用跟你收錢ㄛ你老婆被人幹你再說誰沒有第一次」(下稱系爭貼文)等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言論之文字。原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每日平均人流量2402人,乘以283天(
101年9月29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共283天),總流量人次為679766人,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已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是原告等據此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亦請求被告應於網路上各大不同留言版○○○區○○道歉啟示300則。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孫巧麗12萬元,被告並應於網路上各大不同留言版或討論區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號道歉啟示300則。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女鞋想退貨,但原告不肯,一時情緒才以系爭貼文辱罵原告,伊有到網站道歉。系爭貼文目前已刪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網路商店公開留言區張貼系爭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吳國志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50萬元;原告孫巧麗,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財產狀況、另斟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動機、被告先後二次張貼、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吳國志、孫巧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三)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刪除系爭貼文,且已於網站向原告道歉,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名譽已堪回復,且被告並未於其他網站張貼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是被告於其他網路上各大不同留言版或討論區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號所示之道歉啟示300則,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8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