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4月29日確定,並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之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其祖母家中。迄至同日23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又接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I0000000號)、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4月29日確定,並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96年間,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本案(第3次酒駕)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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