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明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自87年8月11日起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自96年3月23日起計算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88年8月1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94,15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1,850元、其他費用2,30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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