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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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若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若蘭因犯侵占遺失物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由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朱若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罰金新臺│101年6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得易服勞││││物│幣5,000││101年度│分院102年度上易│分院102年度上易│役│││││元││偵字第│字第677號│字第677號││││││││26425號├────────┼────────┤││││││││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2│侵占遺失│罰金新臺│102年1月1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服勞││││物│幣10,000││102年度│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役│││││元││偵字第│2126號│2126號││││││││21322號├────────┼────────┤││││││││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2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