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男子成員」補充為「成年男子成員」、第12行「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倒數第5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倒數第3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充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簡淑貞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量刑部分: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縱其自稱係為求職始交付帳戶,其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3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本院本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並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然被告不願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否認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應受刑律之矯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簡淑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89號住高雄市○○區○○路360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志 」之男子成員取得聯繫後,即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自稱「 阿春 」男子,容任該2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 等3人,致張瑞祺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簡淑貞上開帳戶內。嗣張瑞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名芬、陳靜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貞固不否認其有申辦該兆豐銀行帳戶,亦坦認其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春」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八大行業司機,要載送員工到飯店上班之工作,對方說員工每天會將賺得的錢交給我,我扣掉我的日薪後,剩下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由公司來領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該兆豐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阿春」之男子,且有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5,000元、1萬2,99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該兆豐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兆豐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應徵八大行業司機等情,是被告理應可預見所應徵之擔任載送員工上班可能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非法工作,且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高雄中學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均不知「阿志」、「阿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2.況一般色情性交易之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乃載送員工至飯店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無法確知姓名年籍僅能事後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又依其所述,不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僅能以手機號碼聯繫之情,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4.再者,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但還是被騙等情,足見其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陌生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完全無從預見,甚或有所疑慮,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並自承曾從事美髮、美容、賣飲料之工作資歷,自係成年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被告雖再辯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等不到對方通知,所以到7月13日,我就打電話掛失云云。然查,被告縱有掛失帳戶之舉,仍係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張瑞祺│100年7月8日│佯稱先前在PCHOME│①100年7月8│①29,989元││││某時│網站購物時誤設定│日17時48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②100年7月8│②15,000元│││││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日19時19分許││││││期設定。│││├──┼───┼──────┼────────┼──────┼─────┤│2│柳名芬│100年7月8日│佯稱先前在PCHOME│100年7月8日│12,999元││││18時18分許│網站購物時誤設定│19時9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3│陳靜萍│100年7月9日│佯稱先前在PCHOME│①100年7月8│①29,989元││││17時許│網站購物時誤設定│日18時53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②100年7月8│②29,989元│││││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日19時3分許││││││期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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