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39、25693、29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1、35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杏榮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2)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吳杏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杏榮復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
號1、4所示竊案係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0年10月6日鐵三警刑字第1000005319號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上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又吳杏榮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吳杏榮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0年10月6日鐵三警刑字第1000005319號函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吳杏榮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4各竊盜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本件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另其於100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棉紗手套及安全帽,
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伊本來即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擔任焊接工,故有隨身攜帶安全帽與手套,否認扣案物係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涉犯法條│證據│罪名與刑度│││點│││││├──┼──────┼─────────┼─────┼─────────┼──────┤│⒈│100年7月23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凌晨4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肆月│││區○○○路│乘車號000-000號普││錄表各2份(見警卷│,如易科罰金│││318號臺灣鐵│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第13頁~第16頁)。│,以新臺幣壹│││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鋼軌││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仟元折算壹日│││站運轉辦公室│枕木墊鈑、魚尾鈑、││紙(見警卷第17頁)│。│││旁之工務段庫│彈簧扣夾(共約35公││。│【起訴案號:│││房│斤)得手後離去。││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100年度偵字││││││照片16張(見警卷第│第23639號】││││││19頁~第26頁)。│││││││④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27頁│││││││)。│││││││⑤證人 許良木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8頁背面)。│││││││⑥證人 劉秀珍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第10頁)。│││││││⑦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偵卷第5頁~│││││││第6頁)。│││││││││├──┼──────┼─────────┼─────┼─────────┼──────┤│⒉│100年8月3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杏榮犯竊盜│││凌晨5時13分│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偵1卷第7頁~第│罪,累犯,處│││許,在高雄市│意,於上開時間,騎││10頁)。│有期徒刑肆月│││前金區八德二│乘車號000-000號普││②證人即被害人 許國 │,如易科罰金│││路169巷19號│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正警詢之證述(見偵│,以新臺幣壹│││前│地點,徒手打開停放││1卷第5頁~第6頁)│仟元折算壹日││││該處、 許國正 所有車││。│。││││牌號碼NUU-401號普││③被告吳杏榮警詢及│【起訴案號:││││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0年度偵字││││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見偵1卷第3頁~第4│第25693、291││││臺幣(下同)450元││頁)。│14號】││││及螺絲1包(價值約│││││││1050元)得手。││││├──┼──────┼─────────┼─────┼─────────┼──────┤│⒊│100年8月6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凌晨4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伍月│││區○○○路│乘車號000-000號普││錄表(見警卷第13頁│,如易科罰金│││318號臺灣鐵│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第16頁)。│,以新臺幣壹│││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魚尾││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站運轉辦公室│鈑約10塊得手後離去││見警卷第17頁)。│。│││旁之工務段庫│。││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攝│【起訴案號:│││房│││照片(見警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3639號】││││││④扣案物及現場模擬│││││││照片16張(見警卷第│││││││19頁~第26頁)。│││││││⑤證人許良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8頁背面)。│││││││⑥證人劉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第10頁)。│││││││⑦證人李 榮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第12-1頁)。│││││││⑧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偵卷第5頁~第6頁)│││││││。││├──┼──────┼─────────┼─────┼─────────┼──────┤│⒋│100年8月7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凌晨4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肆月│││區○○○路31│乘車號000-000號普││錄表(見警卷第13頁│,如易科罰金│││8號臺灣鐵路│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第16頁)。│,以新臺幣壹│││管理局高雄站│地點,徒手竊取鋼軌││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運轉辦公室旁│枕木墊鈑、魚尾鈑、││見警卷第17頁)。│。│││之工務段庫房│彈簧扣夾(共約58公││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起訴案號:││││斤)得手後離去。││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0年度偵字││││││19頁~第26頁)。│第23639號】││││││④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27頁│││││││)。│││││││⑤證人許良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8頁背面)。│││││││⑥證人劉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第10頁)。│││││││⑦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偵卷第5頁~│││││││第6頁)。│││││││││├──┼──────┼─────────┼─────┼─────────┼──────┤│⒌│100年8月8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吳杏榮犯竊盜│││凌晨4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罪,累犯,處│││在高雄市三民│意,於上開時間,騎││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伍月│││區○○○路│乘車號000-000號普││錄表各(見警卷第13│,如易科罰金│││318號臺灣鐵│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頁~第16頁)。│,以新臺幣壹│││路管理局高雄│地點,徒手竊取彈簧││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站運轉辦公室│扣夾199個,得手後││見警卷第17頁)。│。│││旁之工務段庫│於同日4時20分許欲││③扣案物及現場模擬│【起訴案號:│││房│離開現場時為警方當││照片(見警卷第19頁│100年度偵字││││場查獲。││~第26頁)。│第23639號】││││││④證人許良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8頁背面)。│││││││⑤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偵卷第5至6頁│││││││)。││├──┼──────┼─────────┼─────┼─────────┼──────┤│⒍│100年10月4日│吳杏榮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杏榮犯竊盜│││下午3時30分│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罪,累犯,處│││許,在高雄市│意,於上開時間,騎││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有期徒刑肆月│││前金區○○街│乘車牌號碼000-000││偵2卷第25頁~第27│,如易科罰金│││123號公寓前│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頁)。│,以新臺幣壹││││上開地點,徒手竊取││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 媛所有、置於該││紙(見偵2卷第24頁│。││││公寓樓梯下方之鐵製││)。│【起訴案號:││││柵欄3支(價值約400││③竊案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0元),得手後旋即││偵2卷第29頁)。│第25693、291││││以機車載往資源回收││④證人即被害人蔡淑│14號】││││廠變賣,嗣行經高雄││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市○○區○○路與重││見偵2卷第7頁~第8│││││治路口時,因形跡可││頁)。│││││疑,為警攔查而當場││⑤被告吳杏榮於警詢│││││查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卷第│││││││4頁~第6頁、第33頁│││││││)。││└──┴──────┴─────────┴─────┴─────────┴──────┘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告吳杏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9
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杏榮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③、④號所示之時間,騎乘XB5-957號普通重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運轉辦公室旁之工務段庫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①、③號竊得之物品,於同日載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之1號宏彬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1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劉秀珍。其復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前開處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即載往宏彬企業社變賣套現花用一空。嗣於100年8月8日4時20分許,為警在鐵路管理局高雄站運轉辦公室門前當場查獲,扣得其竊得之彈簧扣夾199個(分6包裝,均已發還)及作案工具棉紗手套1雙及工程用安全帽1頂等物,繼於同日8時許,在宏彬企業社,起獲鋼軌枕木墊板6塊、魚尾板28塊與彈簧扣夾10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杏榮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2│證人兼告訴人(即管理前│前開物品失竊之事實。│││開物品之人)許良木警詢││││時之指證。││├──┼───────────┼────────────┤│3│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證明附表編號②之犯罪事實│││雄運轉辦公室站務佐理李│。│││榮光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宏彬企業社負責人│其向被告收購附表編號①、│││劉秀珍警詢時之證述。│②、③號所示物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方於100年8月8日4時20分│││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許,為警在鐵路管理局高雄│││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站運轉辦公室門前當場查獲│││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扣得其竊得之彈簧扣││││夾199個(分6包裝),繼於││││同日8時許,在宏彬企業社││││,起獲鋼軌枕木墊板6塊、││││魚尾板28塊與彈簧扣夾10個││││等物,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被害人。│├──┼───────────┼────────────┤│6│照片18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0年8││││月6日行竊之畫面,並翻拍││││成照片。│││├────────────┤│││現場查獲之情形。│││├────────────┤│││至宏彬企業社取贓之情形。│├──┼───────────┼────────────┤│7│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證明附表編號①、③號之犯│││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罪事實。│├──┼───────────┼────────────┤│8│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車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同│為被告胞弟之妻。│││戶籍人口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數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未發還之扣案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鍾仁松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民國)│公斤數│備註│├──┼─────────┼───┼──────────┤│①│100年7月23日4時許│35│鋼軌枕木墊板、魚尾板│││││、彈簧扣夾。│├──┼─────────┼───┼──────────┤│②│100年8月6日4時許│10│魚尾板。││││││├──┼─────────┼───┼──────────┤│③│100年8月7日4時許│58│鋼軌枕木墊板、魚尾板│││││、彈簧扣夾。│├──┼─────────┼───┼──────────┤│④│100年8月8日4時許│199│同日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彈簧扣│││││夾199個。│├──┴─────────┴───┴──────────┤│變得價金1133元。│└───────────────────────────┘附件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93號100年度偵字第29114號被告吳杏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9巷19號、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0年8月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69巷1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許國正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50元及螺絲1包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㈡於100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3號公寓前,徒手竊取 蔡淑媛 所有置於該公寓樓梯下方之鐵製柵欄3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治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國正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許國正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揭│││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告訴人蔡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蔡淑媛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前揭│││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被告竊取許國正上開財物之事實│││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被告竊取蔡淑媛上開財物之事實。│││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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