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良
許雅惠施金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雅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金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王瑞良基於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更改為「王瑞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許雅惠擔任店員,…」之記載更改為「…並自同年6月20日起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許雅惠擔任店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 張雅婷 」之記載更改為「許雅惠」。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王瑞良之供述」之記載更改為
「被告王瑞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許雅惠之供述」之記載更改為「被告許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施金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更改為「」。
㈤補充證據「許雅惠之上下班紀錄卡1紙」。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王瑞良擺設機檯數量龐大,非僅一台,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檯,當屬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若仍持所謂此僅為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見解,恐屬司法流於自我想像而漠視社會長久存在之事實,自無法適用於本案情節。而被告許雅惠,係受雇於被告王瑞良而同有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故核被告王瑞良、許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金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雅惠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容予變更。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王瑞良、許雅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瑞良自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6月24日20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自100年6月20日起,僱用被告許雅惠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2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王瑞良、許雅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一)被告王瑞良部分: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所造成社會之影響難以估量,犯罪動機亦非良善。另審酌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計18台之多,擺放時間約二月有餘,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嚴重,以及被告為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之義務當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應重於被告許雅惠。最後審酌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顯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於80、82年間仍有賭博前案記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許雅惠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稱因離家較近始去該賭博場所打工,經核被告住址與該賭博場所地址,確如其所述,故犯罪動機尚值理解,而無何特別惡劣之處。另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並無何前案記錄,此亦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良好,且其係受被告王瑞良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業如前述,以及僅受雇數日,犯罪所生之損害甚低,以及犯後同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綜上諸量刑因素後,本院認於刑度擇量上,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度決之,為最適於被告之刑罰裁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罪保護法益在於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本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最後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事件,知所警惕,慎選工作場所並勉己自新。
(三)被告施金永部分:被告在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賭博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8台(含IC板共21片)及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附表編號七之物,則係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瑞良所有供其與被告許雅惠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瑞良、許雅惠分別供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金永以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分數所兌得,乃被告施金永所有犯本件賭博犯行之所得乙節,亦據被告施金永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施金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一│電子遊戲機「傻豬小 瑪莉 」│1台│││(含IC板1塊)││├──┼─────────────┼───────┤│二│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小瑪莉 」│2台│││(含IC板2塊)││├──┼─────────────┼───────┤│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四│電子遊戲機「明星97水果盤」│5台│││(含IC板5塊)││├──┼─────────────┼───────┤│五│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台│││(含IC板5塊)││├──┼─────────────┼───────┤│六│電子遊戲機「賽狗雙人座」│3台│││(含IC板6塊)││├──┼─────────────┼───────┤│七│櫃檯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8,000元│├──┼─────────────┼───────┤│八│代幣│990枚│├──┼─────────────┼───────┤│九│積分卡1000分│17張│├──┼─────────────┼───────┤│十│積分卡500分│20張│├──┼─────────────┼───────┤│十一│積分卡100分│30張│├──┼─────────────┼───────┤│十二│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十三│監視鏡頭│2個│├──┼─────────────┼───────┤│十四│電腦鍵盤│1個│├──┼─────────────┼───────┤│十五│被告 許金永 之賭金│新臺幣3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告王瑞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2巷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惠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81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金永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里○○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民國100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仁武區○○○街76巷18號「金銀果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傻豬小瑪莉」1台、「金象王小瑪莉」2台、「滿貫大亨」2台及「明星97水果盤」5台、「超悟空」5台、「賽狗雙人座」3台共18台,利用上揭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許雅惠擔任店員,從事為客人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枚,以代幣投入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分,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並可以累積之分數向張雅婷示意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則歸王瑞良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施金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上開遊戲場,打玩18號「賽馬」電子遊戲機台洗分後,以該機台內之積分300分,向許雅惠示意洗分兌換現金3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8台(含IC板21塊)、代幣990枚、積分卡67張(1000分17張、500分20張、100分30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2個、鍵盤1個及店內賭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與施金永身上賭資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瑞良之供述。
㈡被告許雅惠之供述。
㈢被告 施金永之 供述。
㈣扣案之物。
㈤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王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嫌。被告許雅惠及施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王瑞良與許雅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