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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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就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64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淑貞無罪。
理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志 」之男子成員取得聯繫後,即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自稱「 阿春 」男子,容任該2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 等3人,致張瑞祺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簡淑貞上開帳戶內。嗣張瑞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簡淑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確有申辦該兆
豐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阿春」之男子,且有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5,000元、1萬2,99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該兆豐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兆豐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應徵八大行業司機等情,是被告理應可預見所應徵之擔任載送員工上班可能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非法工作,且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高雄中學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均不知「阿志」、「阿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⑵況一般色情性交易之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乃載送員工至飯店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⑶此外,被告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無法確知姓名年籍僅能事後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又依其所述,不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僅能以手機號碼聯繫之情,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⑷再者,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但還是被騙等情,足見其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陌生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完全無從預見,甚或有所疑慮,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並自承曾從事美髮、美容、賣飲料之工作資歷,自係成年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被告雖再辯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等不到對方通知,所以到7月13日,我就打電話掛失云云。然查,被告縱有掛失帳戶之舉,仍係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④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㈠被告一再陳稱是應徵工作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並提出報紙應徵廣告為證,觀該廣告確實是刊登應徵司機,且客觀上無法認知該廣告是詐騙集團所登作為收買帳戶供犯罪所用,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非真要應徵司機,豈會撥打該電話,被告既提出該廣告證明所述為真,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所述不足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事實上也確有許多高級知識份子早已聽聞相關詐欺手法,但仍受騙上當的案例,原審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法則等語置辯。
三、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6月15日申請開設,並於100
年7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學」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春」之男子,嗣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該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頁6-15),並有系爭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頁39-52),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憑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阿春」之男子,以及前揭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至於上開已經證實的事實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待證事實間是否存有合理關聯性,檢察官則係以上開推論予以證明,本院即應審酌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①依被告於警詢所提出通話明細報表與刊登求職廣告之報紙影本(見警卷頁38、58),堪認被告確於100年7月7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刊登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繫,且依該廣告所刊登「誠徵自用車司機日領」等詞之文義,依一般常識及經驗,並不具有見即必知或懷疑係買賣帳戶之訊息,自不能單以被告有為上開聯繫行為即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②被告係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頁43),是其應徵司機藉以維生,尚非無理,雖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可能預見係從事色情性之非法工作,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揭隱諱不明之廣告內容亦可予探知,但被告既然得預見所徵求工作係「非一般性」,對於求職過程所遭遇「非一般性」之應徵要求,心理上自會將之歸諸工作性質而不致生有警戒心或排斥感,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在熙來攘往處交付帳戶資料、不知亦未詢問綽號「阿志」、「阿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一般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收費方式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等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等情節就被告所辯難以輕信,與常理不符之推認,即有將背景環境與客觀事實不同之差異事件為同一邏輯推論之謬失,尚有未合;③再者,以被告係見得求職廣告而以電話聯繫後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⑴被告所辯係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為交付報酬使用,核與應徵工作時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而對應雇主需求提供相應事物供查驗是否堪任或合用之常情尚難認有違背;⑵金融帳戶雖為個人理財工具,專屬性甚高,但非經法律禁止流通,公訴意旨亦稱有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則在亟待有工作收入之時,盡量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測試是否符合將來工作內容所需,亦無違背理性思考之邏輯;⑶且被告應徵工作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仍保有存摺及印章,此亦經被告提出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8-40),是被告對於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仍保有隨時任意使用性,此與一般買斷帳戶資料或移除帳戶與原持有端關係之情形即有不同;⑷詐騙集團既得詐騙取得他人財物,即得以詐騙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此亦為社會常見事例,又求職詐騙帳戶資料,具有利用求職者為徵得工作所形成之屈就應對的相對弱勢心理之行為特性,被害人對於非一般性要求,尚難有據理詢問之強勢心態,縱被害人生有疑問,詐騙集團為遂行其詐欺成果必會有相對應之合理解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準此,自難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即定非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公訴意旨就此所為上揭論述,未有社會實證之依據,尚難逕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④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歸戶資料之結果(見本院卷頁41-42)顯示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有應徵司機工作謀求收入之經濟上需求,是否有達公訴意旨所指「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程度,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㈢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
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既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張瑞祺│100年7月8日│佯稱先前在PCHOME│①100年7月8│①29,989元││││某時│網站購物時誤設定│日17時48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②100年7月8│②15,000元│││││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日19時19分許││││││期設定。│││├──┼───┼──────┼────────┼──────┼─────┤│2│柳名芬│100年7月8日│佯稱先前在PCHOME│100年7月8日│12,999元││││18時18分許│網站購物時誤設定│19時9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3│陳靜萍│100年7月9日│佯稱先前在PCHOME│①100年7月8│①29,989元││││17時許│網站購物時誤設定│日18時53分許││││││成分期扣款,需至│②100年7月8│②29,989元│││││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日19時3分許││││││期設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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