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分別於同日依指示
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123元、
2萬9,988元、1萬9,876元至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123元、1萬9,876元至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朱芳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鄭金峰 、 林擇聖 、 薛安妮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朱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取財物之用,並使被害人鄭金峰、林擇聖、薛安妮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朱芳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鄭金峰共新臺幣(下同)8萬4,981元、林擇聖2萬9,989元及薛安妮2萬9,989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予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朱芳儀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6號
11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1弄2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25日18時許,以電話向鄭金峰佯稱網路購物會重
複扣款,需持提款卡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金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123元、2萬9,988元、1萬9,876元至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另於同日轉帳2萬4,994元至朱芳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擇聖佯稱網路購物
金額有誤,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擇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9元至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3月25日19時37分許,以電話向薛安妮佯稱網路購物
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薛安妮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9元至朱芳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金峰、林擇聖及薛安妮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峰及林擇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芳儀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點,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奇摩信箱││││收到小額信貸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一位自稱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信用不好,之前信貸都沒有││││成功,對方說可以幫我,但││││要寄提款卡給他做假的薪資││││轉帳資料,又說怕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所以要我提供││││密碼,伊就將高雄西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超商││││宅配寄送過去云云。惟查:││││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欲││││以製造假薪資證明為之,││││益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目前││││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豈無可議之處││││。││││2.再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而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而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其應有與││││銀行金錢往來之經驗,竟││││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均無所悉,亦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本件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交付帳戶之時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參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將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詐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自承││││有所認知惟被告竟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告訴人鄭金峰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之指訴。│誤,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8元、1萬123元、2萬9,988││││元、1萬9,876元至被告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另轉帳2萬4,994元至朱││││芳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三│告訴人林擇聖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之指述。│誤,依指示匯出2萬9,989元││││至朱芳儀上開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四│被害人薛安妮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之指述。│誤,依指示匯出轉帳2萬9,9││││89元至朱芳儀前開一銀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五│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1.上述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行100年5月17日一高│告朱芳儀所親自申請開立│││雄字第00136號及100│。│││年7月14日一高雄字│2.被害人薛安妮於上開時間│││第00198號函暨所附│匯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之被告在第一銀行高│帳戶之事實。│││雄分行所申辦帳號│3.告訴人鄭金峰於上開時間│││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帳戶之事實。│││易明細。│4.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無││││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之事實。│├──┼─────────┼────────────┤│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上述高雄西甲郵局帳戶確│││司儲匯處100年5月2│為被告朱芳儀所親自申請│││日處儲字第00000000│開立。│││51號函暨所附被告在│2.告訴人林擇聖於上開時間│││高雄西甲郵局所申辦│匯款至被告前開高雄西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3.告訴人鄭金峰於上開時間│││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前開高雄西甲││││帳戶之事實。│├──┼─────────┼────────────┤│七│告訴人鄭金峰提供之│告訴人鄭金峰於100年3月25│││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日分別轉帳2萬9,988元、1│││易明細表4紙及中國│萬123元、2萬9,988元、1萬│││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9,876元至被告朱芳儀上開│││紙。│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內;另││││轉帳2萬4,994元至朱芳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八│被害人薛安妮提供之│被害人薛安妮係於100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機ATM│25日20時12分許,將2萬9,9│││交易明細表1紙。│89元匯至上開被告朱芳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九│告訴人林擇聖提供之│告訴人林擇聖係於100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25日19時10分,將2萬9,989│││明細表1紙。│元匯至上開被告朱芳儀前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