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緣劉得正於民國98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友人 蔡侑軒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楊漢威稱自己在經營小額放款業務,貸款對象為收入穩定之軍職人員,獲利豐厚且業務興隆,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每月1千元之 紅利 ,因而取得楊漢威之信賴,楊漢威先後分別匯款60萬元、5萬元、5萬元投資於劉得正之小額放款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劉得正於99年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漢威佯稱開設當舖之客源更穩定、獲利更豐,且適有友人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讓當舖執照,其欲集資180萬元購入該執照以開設「勝利當舖」,邀楊漢威投資,且出示當舖執照影本、申請當舖文件、當舖店面之租賃契約等資料,另提出記載劉得正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資力,致楊漢威陷於錯誤,自99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以匯款、交付現金、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共計43萬8,000元之投資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另於99年初,蔡侑軒因認當舖一事有異而要求退還出資,劉得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漢威佯稱當舖急需求資金來源,嗣向楊漢威所介紹之 吳文獻 ,佯稱有上揭當舖投資案,邀其投資,致吳文獻陷於錯誤,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總計70萬元之投資款予劉得正,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劉得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間,在新竹地區楊漢威工作地點,向楊漢威及吳文獻佯稱適有友人要轉讓PUB,因投資經營PUB資金不足,邀約2人參與投資,並出示經營權轉讓之契約文書以取信楊漢威、吳文獻,致吳文獻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0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出45萬元投資款予劉得正,亦致楊漢威陷於錯誤,向吳文獻表示手邊無多餘金錢,委由吳文獻於99年4月30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出35萬元之投資款予劉得正,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劉得正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以其涉及債務糾紛,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無法退還投資款項,且避不見面,楊漢威、吳文獻始發現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漢威、吳文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曾自楊漢威、吳文獻處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各筆款項,亦向楊漢威、吳文獻稱每投入10萬元即可獲利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楊漢威、吳文獻間僅係私人借貸,雙方約定每月10%之利息,惟並非投資,伊未曾以邀約投資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縱有邀約投資,亦係因取得資金後遭堂弟 劉德豐 借走未還,始致周轉不靈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找楊漢威投資放款業務,跟楊漢威收的錢我真的是要用於放款,也有用在當舖,但後來因為被我堂弟劉德豐拿了很多錢,才導致週轉不過來,當舖是在美術館附近,登記名義人是 陳正義 ;我也有找楊漢威投資PUB,本來要盤下來在大立百貨附近的PUB,因劉德豐股票斷頭向我借錢又沒按時還錢給我,才沒盤到,劉德豐現在每月要還我2萬元等語(請見偵卷第17-18頁)、楊漢威一開始投資我的小額放款拿了60萬給我,紅利說好是每月6萬元,後來楊漢威幫我找人,他一個叫『文獻』的友人投資了70、80萬元在PUB上,方式是匯款或現金交付,但因後來我將楊漢威、吳文獻投資的錢借給劉德豐,自98年年底至99年2月間共借出去300、400萬元,才沒做成等語(請見偵卷第47-48頁)等語;
2.楊漢威於偵查、審判中指述、證述:我於99年11-12月間因軍中同袍蔡侑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小額放款好賺,每1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千元,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出示有被告名義為持分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其資力及本票之可執行性,且有蔡侑軒背書擔保,我因而相繼投資60萬元、5萬元、5萬元於被告之小額放款;後來被告稱要在美術館附近開設「勝利當舖」,因購買當舖執照要180萬元,此外尚有店面裝潢、租金等支出,因此需求資金邀我投資,並出示當舖租約,告訴我當舖即將於99年5、6月間開幕,若我投資則盈餘均分,我於是投資而入股當舖,嗣被告與蔡侑軒不合,蔡侑軒抽走資金,需要更多人投資,我又介紹吳文獻這個投資案,被告也一直跟我說資金拿去作小額放款了,並曾於99年3月8日傳真於99年3月5日單日有24筆以約定轉帳方式存入1萬9,000元某帳戶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下系系爭存摺內頁)給我,表示其放貸對象眾多且俱以匯款方式穩定還款,僅因資金流向小額放款業務才不足以開成當舖,讓我降低戒心;另外在99年4月間,被告說有開PUB的朋友要跑路,欲將其所經營在大立百貨附近的PUB轉讓給被告,說若投資則盈餘均分,我就與被告一起去新竹找吳文獻,被告當時有拿相機裡的PUB照片給我們看,因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可以讓吳文獻幫我一點,所以後來是由吳文獻幫我匯35萬元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有出示經營權轉讓的契約給我看,也有帶到我去看要頂下來的店面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0號卷,下稱他卷,第16-1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2-53;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易卷,第21-26頁);
3.吳文獻證稱:我當舖投資70萬元、PUB投資80萬元,當舖部分被告說我可以先投資3個月,不想投資了可以連本帶利還給我,PUB部分是99年4月間被告跟楊漢威來新竹找我,被告說要開PUB但資金不夠,他問我有多少錢可以投資,當時被告希望我跟楊漢威各投資一部分,而楊漢威手上沒有錢,我就幫楊漢威出一部分,一共匯了80萬元,後來要找被告就都找不到人了等語(請見偵卷第53頁);
4.蔡侑軒供述、證述及以書狀陳稱:被告說自己以前在奇美上班、年收入甚高、生活奢華、投資股票逾千萬、家有恆產將供建造汽車旅館,並出示上有被告名義之土地權狀影本取信於我,說自己現從事小額放款,並拿出系爭存摺內頁,稱這是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影本,其小額放款之對象均以約定轉帳方式穩定還款,將計畫與其弟 劉德邦 開立「勝利當舖」,而當舖執照依網路查詢即可知市價為200餘萬,其可以180萬之價格購入,又出示當舖執照的影本邀我投資,並說執照正本放在律師事務所保管,我在98年年底先後投資了30、60萬元,被告都是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拿現金,也有開立本票給我,並說像他這麼有資力的人,本票可直接執行,他不可能為此跳票,我因此認為我的投資有保障;被告出示當舖執照影本時,告訴我當舖執照已經申請核准了,只差找當舖店面而已,在過年後就可以開張了;我確實有介紹楊漢威投資當舖,而在99年初時,我因為一直沒有收到利息有向被告追錢,後來也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出資;我還另外介紹了 莊千慧陳育綺 來投資,為了讓莊千慧及陳育綺安心,我也在被告簽發給他們面額為10萬、10萬、11萬元之本票背後背書,嗣於99年底遭莊千慧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在100年初與她們二人簽立本票債務協商切結書,約定分期還款等語(請見他卷第28-39頁、偵卷第42-45頁);
5.核被告之供述與楊漢威、吳文獻如上之指述及證述、蔡侑軒如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請見他卷第20、23-26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請見偵卷第55-63頁)、本票6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465號支付命令1紙、本票債務切結書2紙(請見他卷第33-36頁、偵卷第42-45頁)、系爭存摺內頁1紙(請見他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供述反覆,自相矛盾,其所辯有違常情,且曾出示不實資料以建立楊漢威信賴及阻其追討,說明如下:
1.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3月10日為第1、2次傳訊時,業已自承楊漢威係為投資小額放款匯款60萬元、吳文獻係為投資PUB而匯款70-80萬,惟否認詐欺並託辭係於收受款項後,因堂弟 劉得豐 投資股票失利,需款恐急始挪作他用,已如前述(請見理由欄二、(一),偵卷第17-1
8、47-48頁);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4月26日傳喚劉德豐詢問,證人劉德豐證稱:被告是我堂哥,我從20歲起即在奧迪汽車擔任業務,至今已有13年,只知道被告很久以前曾從事遊戲機,我們只有掃墓時每年見一次面,我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也沒跟他借過錢,他曾經向我借錢但我沒同意等語,被告於嗣後100年5月6日之訊問中,除爭執證人劉德豐證詞非真實外,對於前已承認之因投資收受款項部分,始改稱:告訴人有投資放款業務,金額約66萬元,至於經營PUB是與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山雞」的人接洽,他去大陸我才知道PUB開不成,吳文獻只有投資PUB共30萬元,其他都是我跟他借款的,劉德豐真的有跟我借錢等語(請見偵卷第94-95頁);迄至本院之準備程序則稱:我是一開始邀楊漢威投資當舖及PUB,但因無法提供他們要求的相關資料,才跟他們借錢來投資等語(請見審易卷第13-18頁);於審判期日又稱:我與告訴人等之間都是單純的金錢借貸,不是投資,因為楊漢威及吳文獻要我提供經營的證據我沒法提供,才說好就當成是借款等語(請見易卷第20-30頁);本院審酌被告原先對於告訴人係為投資而交付金錢,僅爭執其數額,待其所稱貸與劉得豐之金錢流向經調查呈現虛偽後始改供,且歷次之供述亦迥異相悖,自相矛盾,已難信採;
2.被告曾承認楊漢威於98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60萬元為投資,惟始終否認其餘款項之存在,待提示匯款紀錄後,被告雖稱均係借款,惟被告曾於99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我賺錢就是快、狠、準,沒別的只希望你們跟我一起、加油!槓又客滿了」之簡訊,此有簡訊一則(請見偵卷第41頁)在卷供參,按其文意觀之,堪信嗣後被告仍係基於投資關係與楊漢威繼續往來;另吳文獻既係經由楊漢威之介紹與被告結識,其遠在新竹而與被告罕有往來,首度接觸即係經楊漢威介紹當舖投資案,亦業經楊漢威為如上證述,被告竟稱吳文獻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匯款俱為借款,亦難信採;
3.被告所稱告訴人投資金錢之流向,先對證人蔡侑軒陳稱要與被告弟弟「 劉得邦 」合開當舖,業據證人蔡侑軒以書狀陳報(請見他卷第28頁),嗣於審判中稱其合夥人為年籍、住居所不詳之常見姓名「陳正義」,以及被告先於偵查中稱自己要盤下大立百貨附近之PUB,嗣始稱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雞」之人聯絡投資PUB事宜,因「山雞」赴陸失聯而未投資,被告於司法偵審程序中不斷更改所稱之合夥對象或投資對象,已難信為真;
4.被告改稱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均係用以投資他人,因他人不知去向始致投資失利,惟被告前屢稱自己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投資款,有實際上之支配權限,始因出借予其堂弟劉德豐達300、400萬元致週轉不靈,前後矛盾,而所稱所投資之人均不知如何聯繫,亦有違常情;
5.證人蔡侑軒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向楊漢威收取之第1筆款項60萬元,係屬借貸而非投資,惟證人蔡侑軒前稱:
其介紹楊漢威被告所稱之當舖投資案,楊漢威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貸得款項,再匯款至其帳戶後,係由其領出現款交付予被告等語(請見他卷第16-17頁),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之偵查中亦陳稱:楊漢威一開始是投資我的小額放款,後來我自己再轉成投資當舖等語(請見偵卷第48頁),是堪信被告對楊漢威描述之小額放款與當舖間有相當關聯,縱楊漢威對於小額放款及當舖投資案在陳述時稍有混淆,亦無礙其整體供述之信實,換言之,楊漢威確係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6.另被告所述之金錢流向,業據劉德豐證稱對被告所稱投資業務一無所悉亦未曾參與,另被告所稱之陳正義、「山雞」,則為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本院無從調查,自難採信。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始改稱與楊漢威、吳文獻之間全部金錢往來均屬單純借貸而非投資,與楊漢威所陳及被告一開始於偵訊中之陳述俱不相符,且被告對楊漢威、吳文獻等所稱之投資當舖、投資PUB等節,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申請當舖或PUB之行政許可資料、或為籌備店面而租賃、裝潢、採購設備等行動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雖辯稱有按期支付利息予楊漢威、吳文獻,其始會繼續交付金錢云云,惟被告曾傳真系爭存摺內頁,向證人蔡侑軒稱此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其所營小額放款之均有穩定還款,其因而欲進一步投資當舖,及小額放款生意興隆因而手邊缺乏自由運用之資金,以取信楊漢威等情,業據楊漢威、證人蔡侑軒為如上證述,並經證人蔡侑軒另以書狀陳稱明確(請見他卷第28頁),而系爭存摺內頁共有2頁,第1頁及第2頁分別記載24筆、9筆之收支明細,該33筆紀錄於日期欄均記載「99.03.05」,於摘要欄均記載「約定轉帳」,於轉出欄均記載共16碼之轉入帳號、前4碼俱載為「0000」,於存入欄均顯示為「$19.000.00」(請見他卷頁21-22頁),而系爭存摺內頁係被告用以取信楊漢威等人之虛偽資料,有下列證據可佐:
(1)經本院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該行回函答覆:系爭存摺內頁與該行之存摺內頁格式不符,其上所使用之符號、文字簡寫等記錄方式,以及內頁之印刷內容,俱與該行之存摺內頁不同(請見易卷第49頁);
(2)系爭存摺內頁所記載之轉出帳號,第1頁之第1筆顯示為:「000000000**0505*」,首3碼之銀行代號無論為「002」、「023」或「234」,核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代號一覽表(請見易卷第43頁)內之任何金融機構代碼均不相符,且該筆以下之諸筆紀錄亦有相似之情形,並上揭之一覽表係據金融資訊系統跨行轉帳業務參加金融機構彙製並定期更新,業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請見易卷第45頁),堪信系爭存摺內頁記載之轉出帳戶僅屬空號;
(3)系爭存摺內頁第1頁之第8筆之結餘欄顯示「162.000.00」,經收入「19.000.00」後,第9筆之結餘欄顯示「178.000.00」,加法計算發生明顯錯誤(162,000+19,000=181,000);
(4)小額放款依其放款額度、個案償還能力、磋商能力之不同,其並不可能於同一日之33筆還款均數額一致,此一記載亦違背常情,且系爭存摺內頁復存有上述明顯錯誤,堪信系爭存摺內頁非真實存在。
(5)被告承認系爭存摺內頁由其所傳真,惟係收受陳正義之傳真後傳予楊漢威云云,參以被告所述上揭金錢流向之供述前後不一,並關於當舖投資案均以不可考之「陳正義」為辯,足見系爭存摺內頁僅係被告為取信於楊漢威以阻其追討投資款之用,亦可佐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犯行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將楊漢威、吳文獻如附表編號1-9所示支付款項之投資目的,概括記載為「投資經營小額放款、開設當舖」,經本院調查,楊漢威自98年12月17日至99年1月27日間係投資被告所營小額放款,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則係投資被告所稱之當舖,而吳文獻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均係投資被告所稱之當舖,是應修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佯稱投資當舖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款項,及佯稱投資當舖向吳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投資款、向吳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投資款,均係以施用同一詐術,分別使楊漢威、吳文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足認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個別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99年4月間同時向楊漢威、吳文獻佯稱投資PUB,自楊漢威、吳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楊漢威、吳文獻施以詐術,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二人詐騙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向楊漢威共計詐得78萬8,000元、向吳文獻共計詐得115萬元,總額達193萬8,000元,不法所得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劉得正為令楊漢威相信其所經營之小額放款業務利潤高昂、財力雄厚,以建立楊漢威信賴並防止楊漢威對於未領得紅利一事起疑,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偽造記載於99年3月5日有24筆以約定轉帳方式存入1萬9,000元某帳戶之系爭存摺內頁2紙(請見他卷第21-22頁),於99年3月8日傳真予楊漢威以供行使,致生損害於某不詳金融機構,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送請公訴人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楊漢威佯稱其投資經營小額放款、開設當舖,每月投資10萬月即獲利1萬元云云,致楊漢威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60萬元、5萬元、5萬元投資小額放款、當舖事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楊漢威上揭3筆投資款之標的為被告所從事的小額放款,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請見偵卷第17、47頁),亦據楊漢威證述明確(請見易卷第23頁),是楊漢威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所匯款項係用以投資小額放款業務,堪予認定。而楊漢威於偵查中陳稱:其在投資前有問過蔡侑軒、被告,當時被告他們在做軍人的小額信貸,有拿一些軍人的本票給我看等語(請見偵卷第17頁),亦以書狀陳報:蔡侑軒表示曾見過被告出示借款人之軍人身分證、本票,證明被告有營小額借款等語,此有楊漢威與蔡侑軒之網路即時對話紀錄1紙(請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證稱:曾見過被告出示別人簽給被告的本票證明等語(請見易卷第25頁),基此,楊漢威及蔡侑軒均曾見過被告出示本票、身分證件等物,參諸上開說明,要難遽認被告未實際從事小額放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楊漢威交付上開3筆款項之目的係投資當舖等語,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以開設當舖為由向告訴人楊漢威詐取上開款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財物部分犯行之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
┌──┬────┬────┬────┬───────────────┐│編號│交付人│金額│時間│交付方式│├──┼────┼────┼────┼───────────────┤│1│吳文獻│10萬元│99.02.08│匯款至被告指定 劉康佑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2│楊漢威│12萬元│99.02.09│匯款至被告指定 賴顗卉 所有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吳文獻│40萬元│99.03.05│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4│楊漢威│10萬│99.03.05│刷中國信託卡換現金予被告劉得正││││6,000元│││├──┼────┼────┼────┼───────────────┤│5│吳文獻│10萬元│99.03.27│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6│吳文獻│10萬元│99.03.29│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7│楊漢威│16萬│99.05.19│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萬3,000││││2,000元││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9,000元││││││換現金給被告劉得正│├──┼────┼────┼────┼───────────────┤│8│楊漢威│2萬元│99.05.25│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9│楊漢威│3萬元│99.05.26│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10│吳文獻│45萬元│99.04.20│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11│楊漢威(│35萬元│99.04.30│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由吳文獻│││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帳戶匯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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