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4號

原告 鍾惠有

被告 湯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借用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借用期間所生之罰單費用,兩造並簽立借用車輛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上開借用期間因違規行為遭處之罰鍰共計15,900元,原告已先行墊付。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為原告之員工,因為沒有車,原告就借其系爭機車使用。上班時,原告在公司拿著系爭契約要其簽名,因為當時很忙,故其並未看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就簽名了;原告為了找員工去上班,就借機車給員工,嗣後再對員工提告,很不合理,請法院調查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被告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錯誤非因被告自己之過失為限。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公司拿著系爭契約要其簽名,因為當時很忙,故其並未看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就簽名了云云。然未看清楚系爭契約內容之文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係在公司簽立;原告為了找員工去上班,就借機車給員工,嗣後再對員工提告部分,均與被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亦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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