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告 周建榮
被告 林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崇信簽發、被告鄭侑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因資金周轉向原告陸續借入1,950,000元,並交付押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借據450,000元1張及鑽石戒指(折合台幣750,000元),被告已於106年2月2日匯還1,000,000元,另外由訴外人 詹秀珠 匯款700,000元給原告,加上押在原告處的鑽石戒指,被告應已還清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開始即陸續向其借款,101年至103年間,總共向其借款4,000,000元,被告則交付訴外人冠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3張客票,面額分別為750,000元、650,000元、650,000元(見本院卷第47、49、51頁)共2,050,000元、1張訴外人 陳盈蓁 的支票500,000元、104年8月26日開的450,000元借據、系爭支票及1個鑽戒,以為擔保,其中3張客票2,05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於106年2月2日匯款1,000,000元、於107年至110年共分期付款52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尚有521,000元未清償;其中500,000元借款部分,以陳盈蓁的支票500,000元於110年10月5日兌現(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借據450,000元及系爭支票1,000,000元之借款則未清償;被告雖辯稱106年2月2日匯付之1,000,000元即是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欠款云云,然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到106年2月2日被告匯款1,000,000元,但陳稱該1,000,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將該3張客票提示兌現,會先匯1,000,000元予原告,該1,000,000元是被告用以清償該3張客票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亦自陳於匯款前並未通知原告,於匯款後亦未跟原告說明指定要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66頁),即被告並未指定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則原告依與被告匯款前之約定將該1,000,000元用以抵充該3張客票之借款,應認合法適當;況被告本有將系爭支票押在原告處,依原告所陳稱兩造借款之往來習慣,是等被告有錢的時候,原告再填載支票日期去兌現(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倘有1,000,000元可償還系爭支票之借款,自應通知原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去兌現,以便收回系爭支票,當無自行匯款之必要,復參被告於匯款後並未同時請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亦與常情相違,則該1,000,000元是否確實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即有可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1,00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該1,00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該1,000,000元係清償該3張客票之借款等語,則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該3張客票之借款2,050,000元係訴外人 章島星 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戶頭,再轉匯給章島星,並非被告的債務云云,並提出章島星的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為證,然如此金流與一般借款實務,係由出借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借款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之常態不符,且原告自陳不認識章島星,也沒有往來(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既不認識章島星,在對於章島星之償債能力一無所知的情形下,即肯出借高達2,050,000元之鉅款予章島星,即有可疑,況章島星已指定將款項匯入其子 曾柏鈞 之帳戶,倘原告確係與章島星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本可自行匯款至曾柏鈞之帳戶,實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匯給曾柏鈞之必要,如此舉措,除造成原告就借款予章島星之事實舉證之困難外,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復參被告自陳與原告借貸2、30年,都是拿客人給的票據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亦自陳曾柏鈞有欠我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顯示曾柏鈞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7、111、113、119、123、125、127頁),被告借款予曾柏鈞之時間序係在原告匯款之後,反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借款予曾柏鈞等語相符,是尚無法僅憑匯款之時間序遽認原告之借貸對象為曾柏鈞或章島星,被告辯稱該2,050,000元借款係章島星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戶頭,再由被告轉匯給章島星,並非被告的債務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拿該3張客票向其借款2,05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沒有填載發票日,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載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僅發票日不是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42號卷第13頁,下稱支令卷),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金額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其未填載發票日或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因為跟原告一直有金錢往來,所以押票在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押票之目的既係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倘如被告所辯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支票豈非屬無效票據,如何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是被告辯稱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云云,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語為可採。再被告未清償借款,亦未依約給付利息,已成就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授權事由,原告依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洵屬有據,系爭支票應屬有效票據,堪可認定。
㈤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已如前述,被告林崇信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鄭侑婕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於110年7月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見支令卷第13、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7月2日
華南銀行
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0年7月5日
H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