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星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明星、溫宗明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星、溫宗明因非律師,雖
前經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前開二訴訟代理人均因案羈押中
,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在卷(件本
院卷第216頁),本院認其二人已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
依首揭規定,撤銷前開許可,禁止陳明星、溫宗明為本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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