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國瑛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周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612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定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以
如附圖一所示A─B─D連接虛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37
號),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636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83號),
以如附圖二所示L-R-C連接虛線為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前就81年度三峽鎮地籍圖重測區臺北縣○○鎮○
○段636、637地號(重測前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83
、117-37號)相毗鄰土地界址糾紛事宜,申請臺北縣政
府調處,原告未出席調處會議,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
,做成調處紀錄表,上載「○○○鎮○○路○號(文化
段六三七地號)現有牆壁外緣為界,作為辦理地籍圖重
測界址」,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於接獲記錄後15日
內,訴請鈞院裁判(按原告係於94年3月8日接獲調處記
錄),合先陳明。
(二)次查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而其鄰地即同地段636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前所述,
該2筆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37、117-8
3地號。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5189號刑事判
決認定:「經檢察官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丈量結
果,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乙○○)所有之117-83地號土
地僅使用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117-37地號土地面積
0.0001公頃,有該所80年北縣樹地二字第571號含附卷
足憑」(詳判決理由三),足證上開調處結果以原告房
屋現有牆壁外緣為界,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顯有
違誤,蓋若如此,則被告之土地將使用原告之土地,顯
與實際界址不服,且有不公。
(三)因兩造之土地界址不明,致原告之權益處於不確定狀態
,故原告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懇請鈞院賜准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俾便引用上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丈量成
果圖,如依該圖仍無法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則請命地政
機關另為丈量,以明真相。
(四)查原告於49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面積為
25.623坪(建坪22.59坪、停子腳3.033坪),此有 杜賣
證書、鎮公所不動產監證書為憑。換算為84.7045平方
公尺,數年前拓寬道路,拆除10.93平方公尺建物,故
土地重測前實際應有面積為73.7745平方公尺,而85年
權狀所載面積為72.97平方公尺,亦可參照。此次鑑定
書所載,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9平方公尺,與
事實有出入。按93.11.3地政機關指界,原告之建物離
兩造土地界址,前半段約尚有10公分,而後半段內縮40
公分。被告於重建房屋時,未依界址施工,直接以混凝
土覆蓋於原告之房屋,顯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所有土
地面積應為73.7745平方公尺,即如鑑定書所載,73.05
平方公尺加計原告所指界之面積。
(五)查被告土地117-83地號原為117-38地號分割而來,66年
規劃道路徵收用地時原告117-37地號分割出117-67地號
13平方公尺,117-38地號分割出117-66地號僅5平方公
尺,依地籍圖謄本兩造比對被告117-38地號分割徵收之
土地面積坪數(117-66地號)已明顯不足。被告土地
117-83地號既緊臨117-66地號,於93年道路拓寬土地徵
收時必受相當之影響,被告應以道路徵收時實際拆除房
屋坪數,○○○鎮○○○○○道路拓寬整建工程圖為依
據,若未依法施工,豈有執意維持11平方公尺之理。又
117-38地號剩餘之土地10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多0.7平方
公尺,極有可能70年分割時已造成之誤差。93年又分割
出633地號1.02平方公尺,其相對誤差更甚。被告不應
為維持分割原有坪數,而藉以界址未清,蓄意侵犯原告
之界址,且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磚塊圍堵原告窗戶並以
混凝土覆蓋原告屋簷及牆壁。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件,三峽振文化段第0637、063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法律問
題研究結論、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3月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
124651號函暨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書、房屋杜賣證書、不
動產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影
本,照片四張,並聲請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系
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蒙鈞院受理94年度板簡調字第110號確認界址案件,今
本案之訴爭在於兩造分別所有而相鄰土地之界址未明所
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8及第28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
囑託地政機關或民間信用卓著之鑑定機構重新就上開兩
筆系爭土地(原告所○○○鎮○○段○○○號及被告所○
○○鎮○○段○○○號)另行丈量。
(二)另查被告曾私下請託專業人士代為測量系爭土地,並對
照原告所提供之數據,而製作附表乙份,可查不論原告
或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皆為得利之一方,實不知原告
所○○○鎮○○段○○○號土地有何如原告所陳述之被告
侵占土地之事實。
(三)按樹林地政事務所在前次丈量土地時,一直無法提出確
定之界址,致衍生兩造對各自所有土地界址不明狀態,
懇請鈞院另囑託其他相關單位進行本案之測量。
(四)原告土地短少與被告無關,徵收部分被告比原告還多,
被告係減少到另外三筆土地,有減少很多。
三、證據:
提出附表及陳報資料(內含照片2張、相關位置圖6張並附
說明、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8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166170
號函影本乙份、附表乙份○○○鎮○○段637、636地號土
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案訪查記錄、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
土地移轉標示表、臺北縣政府57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56年11月9日峽財監字第081號不動產監證書
、杜賣證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重測臺北縣○○
鎮○○段637、636地號土地,實施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全部資
料。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律適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
標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
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
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37地號)係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地段63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公館後段公館後小
段117-83地號)相毗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前就81年度三峽鎮地籍圖重測區臺北縣○○鎮○○段636
、637地號(重測前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83、117-37號
)相毗鄰土地界址糾紛事宜,申請臺北縣政府調處,原告未
出席調處會議,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做成調處紀錄表,
上載「○○○鎮○○路○號(文化段六三七地號)現有牆壁
外緣為界,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原告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認。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就81年度三峽鎮地籍圖重測區臺北縣○○鎮○○段63
6、637地號(重測前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83、117-37號
)相毗鄰土地界址糾紛事宜,申請臺北縣政府調處,原告未
出席調處會議,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做成調處紀錄表,
上載「○○○鎮○○路○號(文化段六三七地號)現有牆壁
外緣為界,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原告不服該調處結
果,又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
其鄰地即同地段636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2筆土地重測前為
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7-37、117-83地號。依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上易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檢察官函請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乙○○)
所有之117-83地號土地僅使用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117-
37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有該所80年北縣樹地二字第57
1號含附卷足憑。」足證上開調處結果以原告房屋現有牆壁
外緣為界,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界,顯有違誤,蓋若如此,
則被告之土地將使用原告之土地,顯與實際界址不服,且有
不公,依原告杜賣證書、鎮公所不動產監證書及道路拓寬徵
收前後土地面積增減,界址應如原告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等語。
四、被告則以:
樹林地政事務所在前次丈量土地時,一直無法提出確定之界
址,致衍生兩造對各自所有土地界址不明狀態,又被告曾私
下請託專業人士代為測量系爭土地,可知不論原告或被告之
計算方式,原告皆為得利之一方,實不知原告所○○○鎮○
○段○○○號土地有何如原告所陳述之被告侵占土地之事實,
且原告土地短少與被告無關,徵收部分被告比原告還多,被
告係減少到另外三筆土地,有減少很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我國現有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代所測繪,原圖已於二次
世界大戰時全遭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乃由原圖描繪裱
裝而成,皆使用年久,難免模糊破損,或囿於當時技術未臻
完備,面積誤差難免,或使用迄今,紙張變形導致比例誤差
,故有藉地籍圖重測,更正地籍登記,以杜糾紛之必要。然
所謂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
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而土地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
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
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參照內政部64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
第651859號函)。故理論上應先有界址才能計算面積,而非
依照面積推估界址所在。地籍重測時,仍有可能因界址變動
、業主指界錯誤、測量、計算面積或抄寫錯誤、或誤差限度
變更而影響土地面積(參照內政部69年3月14日臺內地字第
8294號函),難謂有絕對真值。況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不動產經界之訴,乃形式上之
形成之訴,應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斟酌具體情形,當事人
如有約定,則應查明當事人真意,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
經界。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自得依此原則認定之

六、查系爭兩造之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
於94年8月10日到場勘驗,原告所有637地號地上建物現狀如
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張,堪驗結果現場無界石、界釘、界樁
,舊建築線已無法看出。並經兩造同意依舊地籍圖套繪測量
 係爭土地界址所在及兩造土地面積,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另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一、依聲請人
甲○○指界,637、636地號土地界址所在?各自面積若干?
二、依相對人乙○○指界,637、636地號土地界址所在?各
自面積若干?三、依舊地籍圖套繪,637、636地號土地界址
所在?各自面積若干?四、依本院指示測量,637、636地號
土地界址所在?各自面積若干?」等事項,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後,出具鑑定圖及鑑定書各1紙,其鑑定結果為:「
……(三)圖示A—B—D連接點線係雙方各有牆壁之外緣
,乙方與丙方間之界址,與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相符。(四)
圖示P─Q─R─C點連接虛線係聲請人甲○○(文化段
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P─Q連接虛線係
A─B牆壁之外緣向東平移30公分位置,R─C點連接虛線
係B─D牆壁之外緣向東平移10公分位置。(五)圖示N─
O─E連接虛線係相對人乙○○(文化段63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位置,N─O─E係A—B—D牆壁之外緣向西
平移20公分位置。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
5189號刑事判決謂:「經檢察官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丈量結果,被告所有之117-83地號土地僅使用告訴人117-37
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有該所80年北縣樹地二字第571
號含附卷足憑」為據,惟揆諸前開函釋說明,測量結果仍難
免有所誤差,難謂有絕對真值,經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應
以附圖一所示之A─B─D連接虛線作為兩造爭執之界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淑蓮
(有附圖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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