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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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33號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3、1411、155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合併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宏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李宏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
4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李宏祥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李宏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宏祥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
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前數分鐘,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著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拘提,經其自行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48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李宏祥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
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及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上午7時10分,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