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
2月間,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linsevenmin6
6刊登拍賣型號XperiaPLAYR800i手機之不實訊息,嗣 張帥國 於101年2月6日上網瀏覽前揭拍賣網站,誤信林慶銘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1時許,以新臺幣6,6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ATM方式匯款至林慶銘向其不知情胞姐 林文雅 借用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慶銘始終未交付商品,亦未依約返還匯款,張帥國始知收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帥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銘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雅於偵訊中、證人張帥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至9、13至15、50至51頁),並有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及繳費成功通知、問與答及悄悄話等訊息紀錄、客服及棄標投訴資料、第一銀行未登摺交易查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3、26至41、
25、20、12-1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散發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危害社會交易信賴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得手贓款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受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即被告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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