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永選任辯護人曾憲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83
6號、101年度偵字第1644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珮如書記官洪明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森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高麗 玟、 林娟 秀、 林鈺聆 及林 鈺梓 共計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森永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林 榮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裕民公司購買水玻璃數桶(每桶300公斤),陳森永乃在裕民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 林榮貴 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欲將之移置在林榮貴上開曳引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上時,原應注意操作堆高機需留意四周往來行人,避免人員接近操作場域造成危險,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堆積貨物等作業過程中引起之危害,且明知當時林榮貴僅係以鐵棍1根支撐上開車斗後屏下方開口之方式,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之,該鐵棍亟可能因搬運水玻璃過程中所產生之外力震動或碰撞而掉落,致車斗後屏突然閉合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之工作場域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林榮貴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貿然以堆高機牙叉高舉水玻璃1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使上開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棍因放置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第十二庭庭法官黃珮如
書記官洪明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一│ 高麗玟 、 林娟秀 │102年1月12日│100,000元│已履行│││林鈺聆、 林鈺梓 ├────────┼─────┼────┤││(高麗玟係死者│102年6月15日│100,000元││││林榮貴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娟│自102年7月15日│10,000元│合計30期│││秀、林鈺聆及林│起,至104年12月││,共計支│││鈺梓均為死者林│15日止,按月於每││付新臺幣│││榮貴之子女,陳│月15日││300,000│││森永支付右列共│││元│││新臺幣500,000││││││元之金額由高麗││││││玟代表收受)││││├─┼───────┴────────┼─────┼────┤│總││500,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