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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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張瀚藝
張家宜 被告 林窈 如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瀚藝、張家宜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兄長 張朝富 有感情糾紛,雙方因此互生嫌隙,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張家宜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高雄市○○區○○○路○○○號等居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FB),以「 林窈如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公然侮辱謾罵原告張瀚藝之文字;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張貼附表編號二至七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具體指摘減損原告張家宜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被告上揭公然污辱之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因原告張瀚藝大學畢業,任職於國內大專校院,有固定收入及資產,夫家長輩亦是地方上受尊重之耆老,原告的配偶是家中經營之企業社負責人,婚後與夫家親友同住。原告張瀚藝每天接觸數以百千之師生及長官,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犯行,使原告長期處於壓力下,導致夜裡失眠、生理失調,聽聞他人談論有關「 張氏 家族」、「柯里昂家族」、「裸照部落格」…等字眼,即冷汗直流,宛如驚弓之鳥,出門在外亦常感到因外人指指點點而使夫家蒙羞之愧疚,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難以言喻。更因此曾非自願性小產,造成身心靈不可抹滅之痛苦。
(三)又原告張家宜任職於國內知名茶葉公司門市,有固定收入,需面對面服務顧客並接觸大眾,因長期被描述架設裸照部落格而感到難堪,且原告張家宜所經營之部落格內個人照片被公開,長期擔心不肖人士前來干擾甚或危及身家安全,身心受創,恐慌到連原告等人帳號申請之部落格也不敢再經營。
(四)原告等人經被告長達兩年在國內第一大社群網路平台上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犯行侵害,致原告蒙受羞辱,不但遭受網友猜忌、誤解、對原告名譽造成毀損程度已無可計算,亦已嚴重影響親朋好友對原告之評價,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使原告等人受到精神之折磨不可言諭,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且網路上各路人馬皆有、良善不知,被告種種施加於原告等人之犯行,更讓原告等人長期處於被「人肉搜索」的恐懼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計40萬元及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進行登報道歉。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用諧音與連結之方式,已經可以讓人知道其指述的是原告,刑事判決書亦有載明理由。
2、因被告臉書上之好友遍及各地,必需登報才能公告周知,且被告的臉書已經關閉了,被告要為自己所做的錯事負責,而原告家裡係訂聯合報,所以請求登聯合報道歉。
3、被告所提出原告張瀚藝之網誌內容確為原告張瀚藝所寫,惟第一點這些事情與本案無關,第二點網誌內容也沒有提到被告,是被告自己對號入座的;又被告所提出原告張家宜之網誌內容確為原告張家宜所寫,但這些寫的內容之日期都在很久之前所寫的,並不是在原告告被告之期間內,而原告張家宜確有在其無名部落格提到被告之名字,一開始係有跟被告在網路上有口水戰,但被告未告原告張家宜。而被告有告過原告張瀚藝誹謗及恐嚇,但都不起訴,誹謗為何不起訴,原告張瀚藝已經忘記了,但是恐嚇不起訴不是因為被告撤告。
4、原告一開始在98年底因兄長的事,所以跟被告有爭執,但是只有寫了1個月,係因被告持續一直在網路上寫不是事實的事情,寫了2、3年,原告忍無可忍才告被告的。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總計40萬元整,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須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依原告所擬之公開道歉內文進行登報道歉,公開道歉內文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原告等人名譽之適當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所遭受之苦痛,被原告所為之對待,遠超乎想像,原告竟忽視自己所作所為,還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實叫人情何以堪:
1、查被告遭受原告等諸多折磨、騷擾、污衊,其等對被告之誹謗侮辱遠甚於本案原告所指稱被告語焉不詳之語句,相較而下,原告對被告所為更令被告痛苦不堪,二相權衡及詳其因果關係,根本係原告不斷攻擊被告所導致,原告甚至表面道歉卻又蒐集不利被告部分提告,導致本案失衡之狀況。
2、張朝富自書:「本信欲先澄清林窈如小姐在九月與十月以來所遭受來 秦玉梅 小姐,秦玉梅之兄長與大姐,以及張家姐妹之無理對待,皆本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引起,以避免林窈如小姐近日再受到莫名指控與詆毀。本人在此致歉。此信將寄出給秦玉梅、張瀚藝、 張麗美 與林窈如。並接受此信交與林窈如小姐傳出給12位朋友作證備份。待林窈如小姐擬好本人對本事件造成林窈如小姐一年多來所受之污衊與騷擾之詳細說明稿,本人將簽名、蓋章、蓋手印,以對林窈如小姐一年多來被誤解加以澄清,並提供林窈如小姐未來繼續受到相關騷擾時,訴諸法律保護之合法文件。」。
3、原告張家宜於網誌:「今天早上上班休息,我用5分鐘的時間,想了一件事情,之後10分鐘的時間,我拿來掉眼淚,所以,我寫這封信給你,要跟你說聲對不起。」。
4、原告張家宜於網誌:「我的網誌,備份完請留言,因為我要刪掉了,這樣的痛,沒人想看,想要告,我會上法院,因為,我真的傷害了你,沒有藉口,我也需要懲罰,實話、謊話,對我來說不重要了,今後,就算姐姐他們對我說了什麼,我不再回嘴,但心疼家人是真的,網誌上,將不會再出現有關你的評論,告你的事情,真的是告了,但夠不夠成罪,無所謂了,你就當就出外散心,不用想太多,我也不想要你有什麼事情,最後,我會讓它成垃圾,而我真的在想,希望你養好自己的身體,往後不再要被愛情拖垮你的身心,要好好保重。」。
5、原告張瀚藝於網誌:「如果沒工作,就請趕緊找工作,不過,有些人可怕的應該沒有人敢請,如果有病,就請趕緊就醫,不過,或許連醫生都會嚇的就醫,如果沒人愛,就請趕緊找人愛,不過,這麼噁心的人應該沒人敢愛,如果沒朋友,就養些花花魚魚鳥鳥,因為,所有的人類都不敢跟鬼(以圖表示)做朋友吧,噢這是身邊出現了鬼(以圖表示)所寫的感言,讀自清者不要對號入座喔。」。
6、原告張瀚藝於網誌:「一個超愛買愛買漂亮衣服和化妝品等等超多漂漂可愛的飾品的女生,但她卻沒天天洗澡和一個常常穿著贓贓素色衣服,又沾染著紅色疑似……的女生,所以到底誰才是髒兮兮呢?」。
7、原告張瀚藝於網誌:「最近再度迷戀某劇膾炙人口的偶像劇,大家都在猜孩子的父親是誰,明明答案就擺在眼前,但是還是有許多人猜不出來。。。。孩子的媽說的就對嗎?這就是一般人難以丟棄的盲點,無論孩子的媽說什麼,大家一定照單全收。」。
8、原告張瀚藝於網誌:「最近不知道怎麼搞的,這瘋狗突然不叫了,開始呻吟的對著過路的人小聲咆哮,以前的威猛到哪去了?真懷疑是不是我認識的那隻瘋狗。」。
9、原告張家宜的網誌下載:「如果有一個女人懷了(別人的孩子),說要進我們家的門,長輩說請她委屈一點,當二房,偶都覺得這位長輩,真是天底下最仁慈的長者,還願意養別人的孫子,對了,依照某人的邏輯,如果每個女人,都說要進我們家的門,是不是長輩都要答應,長輩都不能說不,那這樣我們會有很多媳婦,也會有很多別人家的小孩,想到都很可怕!!!」。
10、徵如上述,原告張家宜在2010年公開網誌,與原告張瀚藝、張麗美、 潘羿臻樊建麟 等人討論嘲弄被告有病;原告張家宜也在2010年公開網誌與原告張瀚藝、張麗美、潘羿臻惡意討論孩子是誰的,本案被告所遭受之苦痛,被原告所為之對待,遠超乎想像,原告竟忽視自己所作所為,還要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所受侮辱誹謗遠超過原告,實叫人情何以堪。
(二)次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呂○煖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即認依本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縱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屬誤解上揭判例意義,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本案起因於雙方網路之對話,被告僅係為對話之回應,然原告片面擷取片段,卻完全不提及自身對被告所言所行,方導致本案相關對話,除被告所言均未明確侮辱且外觀所見也非當然影響原告名譽,反觀原告所言均刻意針對被告,於此情況下仍要被告賠償於法均屬有違,退步言之,即使真強令要被告負何責任,事實上較可歸責均屬原告。
(三)徵如原告對被告之諸多折磨、騷擾、污衊,導致被告產生適應障礙、重鬱症、創傷症候群等,導致多次自殺,顯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痛苦,被告有因受驚嚇痛苦而流產之身心劇痛,就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遠高於原告甚遠,原告除應就其自身與有過失詳應究責以外,更須對被告為相關賠償,是被告也擬請求原告共同連帶賠償。
(四)再者,有關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1、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有關丁○○請求登報道歉部分1.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丁○○所營厚生公司營業處所加以侮辱而侵害名譽,獲悉此事人數較少,且均為厚生公司有往來或經常前往該處之人,故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丁○○之名譽,丁○○請求被告交付道歉函如聲明所示,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號:「又名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受侵害之人雖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院以為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併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認登報道歉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聯統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但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侮辱之情節,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周知,且原告當庭亦陳明除更生日報外,並無其他報紙報導此新聞,再斟酌更生日報雖於事發翌日,於該報第五版以小幅版面報導原告於參與協調電桿遷移事宜時遭被告嗆聲並以三字經辱罵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95年5月13日更生日報五版報紙附卷可參,然依該報之報導內容,亦不致使被告名譽受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於國內各大報頭版,其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難認無逾越必要之範圍,故本院認為登報道歉並無必要。」。
4、徵如上述,查本案被告遭受原告等諸多折磨、騷擾、污衊,其等對被告之誹謗侮辱遠甚於本案原告所指稱被告語焉不詳之語句,相較而下,原告對被告所為更令被告痛苦不堪,二相權衡及詳其因果關係,根本係原告不斷攻擊被告所導致,原告甚至表面道歉卻又蒐集不利被告部分提告,導致本案失衡之狀況,這部分在網站上都可釐清,實際上應該是原告應道歉居多,且本案社會大眾根本不知情,一但刊登在聯合報全國版頭標題下,根本造成更大困擾且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洵無疑義。
(五)關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被告係因認為興訟非好事,能了結就了結,所以才沒有上訴,雖臉書之帳號是被告的,上面的內容也是被告寫的,但並沒有指名道姓,所以被告認為不構成誹謗。而被告曾告原告張瀚藝誹謗不起訴,係因被告當時懷孕,為了不想影響心情,所以才撤告。本案一開始即是原告開始攻擊被告的,原告亦寫了2、3年。而本案是因原告之母親打電話導致被告流產,原告對被告提告是要掩飾這樣的行為。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之兄長張朝富有感情糾紛,雙方因此互生嫌隙,被告於FB上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在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被告上揭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2、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為被告所寫,被告提出原告網誌之內容,原告亦承認為其所寫。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辯稱係先遭原告攻擊方為之,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坦承被告所指述原告先行誹謗侮辱之行為,係其等所為,然主張並未指名道姓等詞,惟查被告與原告之兄有感情,因不被家人接受而導致兩造糾紛,業據原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雖原告未指述內容為被告,確係可能造成被告之心理痛苦而反擊,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上揭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和擴大與原告先行誹謗侮辱有關,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誹謗侮辱之時間均在99年以前(本院卷第96至105頁),而被告本次附表之公然侮辱時間係在100年7月27日以後,原告既未再為誹謗侮辱之行為,被告仍持續為之,難謂原告之損害係自身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須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依原告所擬之公開道歉內文進行登報道歉,所持理由係因被告臉書上之好友遍及各地,必需登報才能公告周知,且被告的臉書已經關閉了,而原告家裡係訂聯合報,所以請求登聯合報道歉等情,經查被告僅在自己的FACEBOOK網站為上開侮辱言語,雖係公眾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惟應係被告之好友才會關注被告之FACEBOOK網站,一般人若非特意搜尋,應不致接觸被告所寫之內容,原告要求登報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道歉,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本院認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亦得轉載於自己的網站作為澄清,已足回復其名譽,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名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
┌──┬───────┬─────────────────────┬────────┬────────┐│編號│日期│訊息內容│罪刑欄│訊息指涉人│├──┼───────┼─────────────────────┼────────┼────────┤│一│100年7月27日│...特別您是彰化人...您有朋友住埤頭又剛好姓│林窈如犯公然侮辱│張瀚藝││││張嗎?│罪,處拘役拾日,│張家宜│││├─────────────────────┤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張家宜部分不另││││...不然不小心讓埤頭張家搜尋到你,他們可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公訴不受理)││││殺人不眨眼喔~保命重要啊~...│。││││├─────────────────────┤│││││要不要我把那家地址傳給您,請您是那家門口走││││││走,看看您會不會突然就少了一條腿?│││├──┼───────┼─────────────────────┼────────┼────────┤│二│100年12月18日│這兩種心虛與沉不住氣的反應中就比不上 阿家 寫│林窈如意圖散布於│張家宜││││信給 小林 道歉後還是堅持按鈴申告然後被當庭駁│眾,而散布文字,│││││斥之後所幸出國做大事開個部落格來的有魄力│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2月29日│那叫他自己上網咕狗一下窈如這個名字,他的感│林窈如意圖散布於│張家宜││││謝還公開在網路上,他說他的命是窈如救的,但│眾,而散布文字,│││││他卻出國去做裸照部落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3月17日│不知道為何姓謝的張小小姐,你當場被駁斥要求│林窈如意圖散布眾│張家宜││││撤回告訴以免被反控誣告之後 司呼 毫無羞慚與良│,而散布文字指摘│││││知,大老遠出國去做更"厲害"的猥褻部落格圖│足以毀損他名譽之│││││片放在檢察官眼前時,你敢直視他凌厲的眼神嗎│事,處拘貳拾日,│││││?│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這個部落格關了。...因為某些事件發生(被撤││││││回告訴、出國製作部落格時間點被對上)後,都││││││封鎖我了。│││├──┼───────┼─────────────────────┼────────┼────────┤│五│101年3月18日│那妳怎會在七月出國做出盜用我所有資料、用我│林窈如意圖散布於│張家宜││││的全名的猥褻部落格?...│眾,而散布文字,│││││你要移民去英國啊?這麼急?因為猥褻部落格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果追查起來,趕快取得英國籍,就不能受臺灣法│名譽之事,處拘役│││││律的制裁,是這樣嗎?還是,上癮了,想在國外│貳拾日,如易科罰│││││開更多補你心部落格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1年3月21日│往下拉,幾張圖,幾段回憶,就是最輕描淡寫的│林窈如意圖散布於│張家宜││││大綱更厲害的公然網路侮辱存證信函威脅無聲電│眾,而散布文字,│││││話騷擾或咆哮收不完的傳票..呃,傳票,加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超讚嘆的裸照部落格...│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1年3月27日│能以姊妹相稱、感激著對方救了自己,突然之間│林窈如意圖散布於│張家宜││││變臉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公布對方姓名、替對方│眾,而散布文字,│││││診斷對方有病,甚至出國作大事--製作補你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裸照部落格...│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他們如果不是先殺了我的父母,就是先殺了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還擁有足夠勇氣的朋友,為我複製轉貼出來,││││││所有原本有設定權限的相本裡,全部的資料...││││││讓世人知道,他們做了些什麼││││││讓世人知道,他們對我做了什麼│││││├─────────────────────┤│││││那些人會有現世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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