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許秀美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被告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原列被告羅寶琦與訴外人 羅銘 恭、 羅天延 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擅收原告等地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3,000元,嗣因原告與 羅銘恭 與羅天延就家族基金達成協議,乃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羅銘恭、羅天延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20,719元,經羅銘恭當庭表示同意,而羅天延部分未於期日到場,經本院以102年5月9日嘉院貴民服102訴字第133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羅天延於102年5月14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原告等再於102年5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6,000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羅寶琦給付原告羅寶琛429,990元、原告許秀美156,010元,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寶琛與被告羅寶琦為親兄弟關係,因兩造被繼承人 羅焜煌 死亡後,上一輩對被繼承人羅焜煌所遺財產無規劃,乃設立公基金作為支應遺產稅之繳納等共同支出,然因相關遺產稅已於民國72年繳清,家族基金已無存在必要,訴外人 羅安南 在85年與被告羅寶琦對帳之國民大會便條紙中,已廢止公基金之存在,結清餘額。被告自薦為管理人,本應按遺產協議書之分配各自登記為個人所有及管理,並將收取之租金逐年分配給個人,終止家族基金科目,但被告前任職於銀行,為貪圖行員存款利率15%,不願將公基金分配,私自挪移公基金分散入被告個人帳戶,並於76年5月25日將訴外人羅安南及被告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書,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13間房屋,並私自賣出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共有建地得款369萬元,致僅能合建12間房屋,又將合建分配建物後不足1間之零星尾數0.2間建物折合時價100萬元,共469萬元充入公基金,再據增加之金額衍生利息為私有,此業經詳細記載於國民大會便條紙上。且地主分配之7棟房屋已依建地登記之持分比例即訴外人 羅秋蟾 1/9、羅安南4/9、原告羅寶琛2/9與被告羅寶琦2/9,並依遺產協議分配,原告羅寶琛分得○路○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9160建號房屋,並無超出應有持分,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本案無關。
(二)事實上,訴外人羅安南在國民大會便條紙中已刪除公基金之存在並結清餘額,其中訴外人羅安南在國民大會便條紙中結算之真意為扣除公基金結清金額及被告羅寶琦帳目不清部分,被告已取得605萬元,加計被告未將原告姑母羅維謹之借款15萬元還款入帳、建商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未入帳、被告承認遺產協議書應給付訴外人羅安南在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合建前之地上物鐵厝建造費用160萬元之1/4負擔等不實記帳、侵占公款事實共690萬元,與合建契約書76年12月23日第二期工程押金30萬元未入款,合計被告在78年前已取得共720萬元,被告應說明該720萬元是合建分配之分配款或未分配之公款。
(三)另被告羅寶琦在85年間已與訴外人羅安南結清71年至84年間之公基金(公帳),被告羅寶琦也已在99年解任其代收及記帳之職務,並自100年起由證人羅銘恭代收地租,坐落嘉義市○○段○○○○○○○○○○○○○○○○號共1.31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依86年10月15日協議書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系爭北園段776地號土地為原告羅寶琛與被告羅寶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協議各自管理而登記為個人所有,非公同共有,原告羅寶琛就系爭北園段776地號土地有1/2權利,應按個人權利分配;而坐落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463、496、498等5筆農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農地),是經分割繼承登記各4分之1,共有人為原告羅寶琛、被告羅寶琦及訴外人羅銘恭、羅天延等4人,嗣於87年3月原告羅寶琛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許秀美,已經共有人4分之3同意分配,被告應按各4分之1地租收入分配,85年後之地租應與各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按年結清,但被告卻虛偽記帳、短報收入,自85至88年之地租年收入為70,500元至78,600元,自89年起明顯下降至每年12,500元,其中灌溉用水(大井抽水)電費平均每年12,000元係由承租人繳納,被告羅寶琦卻記載為「被告繳納」,以致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共1.3公頃農地地租年收入成500元,違反民法第219條、220條之規定,並有侵占之嫌。至於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經原告等統計及利息以年息5%及2.5%計算,系爭北園段77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份2分之1應收地租與利息部分,自85年算至100年,被告羅寶琦應給付原告羅寶琛407,702元、系爭三七五農地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寶琛22,288元(自85年計算至87年3月)、應給付原告許秀美系爭三七五農地部分租金156,010元(87年3月至100年),合計應給付原告羅寶琛429,990元、給付原告許秀美156,010元。
(四)至於被告羅寶琦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匯款給原告羅寶琛部分不爭執,但同一時間原告羅寶琛亦有匯款815,000元給被告,而匯款給原告許秀美部分,其中90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業經被告 於嘉義 簡易庭因共同買土地所分配餘額尚有125,000元而撤回訴訟,8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則係因被告將原告羅寶琛貸款480萬元現金提領後再匯100萬元給原告羅寶琛,足認被告對原告等並無債權存在,故不得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寶琛429,990元、給付原告許秀美156,0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自70年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留下遺產後,即有公基金存續至今,並未廢止,其中訴外人羅安南2分之1(羅安南89年死亡後由證人羅銘恭、訴外人羅天延繼承各4分之1權利)、原告羅寶琛4分之1、被告羅寶琦4分之1,截至99年由被告羅寶琦暫結款4,263,088元。因有繼承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加以用公基金購入同段468-3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於75年5月16日與訴外人 吳中信 建商合建本國式4樓透天店鋪契約13棟(只建12棟房屋)後,由建商分配40%即4.8棟房地建物、地主分配60%即7.2棟房地建物,其中地主0.2棟部分由建商以一棟500萬元共100萬元補償地主後存入公基金內,另7棟賣出4棟,登記訴外人羅安南配偶 羅許玉梅 名下1棟、借名登記原告羅寶琛及訴外人羅秋蟾各1棟,其中借名登記原告羅寶琛之房屋即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及同段91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實為原告羅寶琛與被告共有,至今仍未結算,並由原告羅寶琛於87年1月贈與原告許秀美,復於88年4月30日賣出售價835萬元,至今分文未分予被告2分之1應分配款,而售出之4間房地依訴外人羅許玉梅的收支紀錄表總金額為1076萬元,是訴外人羅安南、羅許玉梅及原告羅寶琛侵害被告權利,是國民大會便條紙上訴外人羅安南之計算內容2,076萬(售屋總款)-1,712,542元(售屋雜項支出)÷2-3,650,000元私人借貸(正確應為250萬元)-2,023,937元(70~84年公基金帳1/2)之得餘數字,是要與原告羅寶琛已拿365
(250)萬元及當時的家族公基金4,047,874元不必再拿出來、相互抵銷之意,且訴外人羅安南應給付所欠300萬元之帳目至今並無結算,原告等一再指稱被告已取得720萬元及應取得815萬元款項均為原告自行拼湊而來,並不實在。至於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是在76年5月25日簽約前即已徵詢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後賣出予買受人 黃陽梗 ,得款369萬已於77年7月23日入公基金,可降低公基金之負債,原告等不可謂其不知售地款469萬元之事實。
(二)系爭三七五農地佃租自70年至99年收入之各筆款項皆已記入各年度帳表內,而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於85年已有協議分別登記,變動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羅安南部分登記於其兒子羅銘恭、羅天延及配偶羅許玉梅名下後,於89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羅寶琛部分登記於被告太太 羅許沁 (原名羅許玉梅)名下共有北園段776地號各2分之1,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70年至今30餘年從未表示公同共有財產收支如何終止或歸分,99、100年度公基金會議亦未就公同共有物表示意見要如何處置,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以切割公同共有物單獨起訴為其所有,未將家族基金其他共有權利人羅銘恭、 羅力文 、 羅秀芸 等人列在本案共同訴訟,應不足採信,況公基金內仍有支出如地價稅、房屋稅、其他支出,地租亦有支出電費等,原告隻字未提而要求返還地租收入4分之1與公基金總數的4分之1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之電費支出與租金收入,在各年度當時皆有不同情況,該有之收入與支出皆已記入帳內,何來侵佔地租,原告所指灌溉用水(大井抽水)電費平均每年12,000元係由承租人繳納,被告卻記載為「被告繳納」一事則係原告以誤導訴外人 郭順福 簽證年度的差異,據以指摘被告,經被告向訴外人郭順福查證後,已更正原記載「89年至102年」之起始年度為100年至102年。
(三)此外,原告羅寶琛仍積欠被告羅寶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7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上易字第96號標的金額共653,096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標的金額1,086,727元、及98年1月15日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20萬元、
98年2月6日匯款10萬元、9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98年3月9日匯款3萬元與98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共48萬元,合計積欠2,219,823元,原告許秀美則積欠98年11月30日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收款人許秀美金額100萬元與90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共110萬元,縱認原告等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仍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後,遺留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其中就北園段776地號土地原告羅寶琦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三七五農地5筆原告等應有部分為4分之1,各繼承人為支應相關遺產稅等支出,乃於70年間協議設立公基金,並同意以前述土地租金收入作為公基金來源之一,公基金成立後至100年間為止,均由被告羅寶琦管理,公基金權利為原告羅寶琛、被告、訴外人羅銘恭及羅天延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0年10月間簽立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另主張公基金在85年間已經由訴外人羅安南(即羅銘恭、羅天延之父)與被告羅寶琦結清,且86年10月15日雙方已簽立協議書各自管理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故已無公基金存在,但被告仍從85年至100年間止,持續擅自收取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受有不當得利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是否從85年間起不屬於公基金?被告於8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收取前揭土地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二)公基金是否已於85年間清算完畢?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分配於85年至100年間所收取之前述土地租金?經查:
(一)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是否從85年間起不屬於公基金?被告於85年起至100年間止收取前揭土地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羅寶琦返還之標的,乃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原告羅寶琛主張應受分配429,990元、原告許秀美主張應受分配156,010元),惟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依兩造於70年10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十條(4)約定,應屬於公基金之收入來源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羅銘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20頁),原告羅寶琛及許秀美既同為70年10月間協議書之簽訂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被告羅寶琦立於公基金管理人之地位,收取前述土地於85年至100年間之租金,乃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收取該土地租金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寶琛429,990元、原告許秀美156,010元,自屬無理由,難予准許。
3、原告等雖辯稱:公基金於85年間已經訴外人羅安南與被告羅寶琦結清,目前公基金已不存在云云,然依證人羅銘恭於本院中證述之內容以觀,略稱:(目前公基金比例?)目前是原告及被告各四分之一,我跟我弟弟羅天延繼承羅安南的部份,各有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由是可知,公基金之權利為原告羅寶琛與被告各擁有4分之1,另訴外人羅安南則享有2分之1(嗣由羅銘恭、羅天延繼承),據此,原告羅寶琛既同為公基金權利人之一,為何本件公基金得僅由被告羅寶琦與訴外人羅安南於85年間逕自結算終止,完全置原告羅寶琛之權益不論?又何以從85年間結算後,原告羅寶琛長達十餘年來均對公基金權利不聞不問,亦不請求被告分配結餘?更何況,證人羅銘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八十四年大家有無協議要終止公基金?)我不知道,但現在公基金還有在運作」、「羅寶琦一直管理到九十九年底移交給我,但是只是錢匯到我戶頭,實際管理人是羅寶琛」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由此以觀,兩造間設立之公基金非但目前尚在運作,原告羅寶琛更是現今公基金之實際管理人,故原告等主張公基金已於85年間由訴外人羅安南與被告結算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4、原告等雖再辯稱:86年10月15日雙方另簽立協議書各自管理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故土地租金已不屬公基金云云,然觀諸原告等所提出86年10月15日之協議書內容,第11條條固記載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係由原告羅寶琛與被告羅寶琦共同分配取得其中系爭北園段776地號土地,第10條亦載明「依本協議內容執行各自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但該協議書第10條所謂「各自管理」,並未言明具體內容,其真意是否指土地租金各自管理?已非無疑。況且,兩造於8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實際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執行,系爭北園段776地號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羅寶琛名下,亦未登記於被告羅寶琦名下,反而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羅寶琦之配偶羅許沁(原名羅許玉梅)名下,迄至100年9月14日始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羅寶琛名下,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1頁),由是以觀,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協議分配後,兩造間並未各自登記及管理,反另立其他借名登記關係,實難認兩造有「各自管理土地及收取租金」之真意;甚至系爭北園段4筆土地長期以來均合併出租給同一承租人,租金亦是統一收取,並非各別管理,此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92頁),故原告等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0條「各自管理」等語義不清文句,逕主張土地租金已不屬公基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5、綜上,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依兩造於70年10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十條(4)約定,應屬於公基金之收入,而被告羅寶琦於85年至100年間復為公基金之管理人,則被告立於公基金管理人之地位,收取前述土地於85年至100年間之租金,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寶琦返還收取之土地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公基金是否已於85年間清算完畢?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分配於85年至100年間所收取之前述土地租金?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設立之公基金,乃由公基金之權利人以共有土地之租金收入,交由管理人統一管理,用以支付稅捐、貸款、先人喪葬費或共有財產修繕等花費,具有一定之目的,其財產雖非屬公同共有,但仍與合夥及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故各權利人與公基金或管理人間之關係,自可類推適用合夥及委任契約之規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2、原告等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羅寶琦請求返還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外,於審理中另主張縱使依公基金之契約,被告亦應扣除支出後分配公基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09頁),惟倘從合夥關係之角度觀之,本件公基金尚未經清算,且目前尚在運作中,業據證人羅銘恭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原告等在公基金經全體權利人終止並清算前,本不得請求公基金財產之分配;若再從委任關係之觀點出發,本件原告羅寶琛及訴外人羅安南(嗣由羅銘恭、羅天延繼承其法律關係)共同委任被告管理公基金,亦如前述,則有關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交付物件、移轉權利、損害賠償及報告顛末等請求權,自應由委任人全體共同行使,且受任人亦應向委任人全體為給付,始為適法,然本件原告羅寶琛既未概括請求被告計算委任事務之盈虧狀況,僅單獨就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為請求,棄其他共同支出及必要費用於不論,已難認合法,更未與其他委任人共同行使權利,甚至要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與非公基金權利人之原告許秀美,在在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3、末參之原告等自承目前公基金仍正常運作,新任管理人羅銘恭亦將系爭三七五農地5筆之土地租金收入納入公基金管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認本件兩造所設立之公基金始終均未終止,亦未曾清算,縱使被告羅寶琦已卸任管理人職務,但被告羅寶琦究竟有無應交還委任人之物件或應移轉之權利,自必須由全體委任人向被告共同主張,不得僅由原告羅寶琛片面要求被告就未經計算之單一項目逕為給付,甚至請求被告向非公基金權利人給付。準此,原告許秀美既非公基金之權利人,原告羅寶琛亦未與其他委任人共同行使權利,亦未命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及計算委任事務之盈虧,自不得類推合夥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85年至100年間所收取之前述土地租金,故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北園段土地4筆及三七五農地5筆土地於85年至100年間所收取之租金,並給付原告羅寶琛429,990元、給付原告許秀美156,010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