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智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8時稍後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藍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母親 侯陳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67-TF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號外觀變造為2787-YF號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侯陳春美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侯智元於同日7、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旁,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起訴書誤載為第2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反光導標5支豎立路旁,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反光導標5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反光導標5支已發還)。嗣為警據報於同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智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工務員 許智強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阮世雄 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64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偵查報告1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侯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等不良素行,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之時間不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大,自陳犯罪動機係為避免他人知悉被告駕車搭載同行友人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而變造車牌號碼,為自行搭建簡易車庫而竊取反光導標,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工作為承攬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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