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宗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底某日,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談妥槍枝及子彈交易細節後,相約於嘉義市某處見面,隨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南華大學後方,由「阿忠」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試射3發子彈後,將該改造手槍1支連同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交付與何宗榮,何宗榮並將該手槍及5發子彈,放置於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之5住處房間內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9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揭何宗榮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宗榮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至5至7頁、9至14頁),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證,且上開槍枝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背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其結果為均可擊發,故認該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中種植鳳梨,且有父母、太太、弟弟與2個小孩,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被告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始被告尚屬年輕,且未用以為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具危險性,搜索過程配合警方,且有2個小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然此係被告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憫恕之依據。
四、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且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況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若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亦即,本件法定刑之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更應明瞭前述法令規定及效果,詎其明知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屬違法之狀況下,仍予非法持有,顯無視於禁令,可責性相較於初犯本條例者為高。是以,考諸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已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既認被告無上開酌減其刑之事由,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未經採樣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子彈2顆,因已用罄,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