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元 君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 興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倉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8、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賴元君陳家興 、許倉華部分均撤銷。
賴元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家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倉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元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許倉華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賴元君、陳家興、許倉華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元君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陳家興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許倉華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後經警分別於101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賴元君在雲林縣○○鎮○○街○○號2樓居所處、許倉華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陳家興當時在嘉義市○○○村00號2樓居所處、 謝志宏 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進行搜索及經 周財源何凱智 同意後分別於渠等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63與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之25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興之住所地為屏東市○○里○○鄰○○路○○○號,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然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中自陳其借款予證人 魏崑 民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及證人羅 妙娜 與何 金龍 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且查證人 羅妙娜何金龍 之住處分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及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有證人羅妙娜與陳家興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渠等住所地均位於本院管轄權範圍,是被告陳家興本件犯罪地係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陳家興部分,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何金龍、 林文欽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家興、許倉華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何金龍、林文欽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 魏崑民曾政德 、羅妙娜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賴元君、陳家興與許倉華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上開3位證人對於被告3人是否有重利等情,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或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詳後述),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3人是否有重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3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其於警詢時有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且3位證人於警察第一次通知之際,即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3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元君部分:訊據被告賴元君固供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貸予證人魏崑民之總額與附表一編號7與證人曾政德約定之借貸總額及利息,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重利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貸與證人魏崑民之總金額雖然正確,然借款次數僅有
2次,一次30,000元,一次100,000元,並非6次,且第一次有收利息,第二次並未收取利息,第一次所收的利息僅收取一期。縱使如證人魏崑民所述的借款次數,證人魏崑民僅供稱5次借款行為,何以原審得認定為6次,又證人魏崑民都是借後面的錢還前面的錢,應屬接續犯,且附表一編號5、6兩次都是借款還前面的,沒有任何交付金錢的行為,與所謂的貸與金錢的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魏崑民於得知本案後向被告賴元君勒贖26萬,後又增加至30萬,其年紀又可為被告之父親,沒有所謂的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賴元君是雖與證人曾政德約定借款600,000元,然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540,000元,原審認定貸款金額錯誤,又證人曾政德交完前2期利息共120,000元後避不見面,後找角頭出面協商,以350,000元和解,被告尚倒虧70,000元,也非所謂之重利 云云 。惟查:
1、被告賴元君貸與證人 吳國志 部分:訊據被告賴元君對其有貸款與證人吳國志如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之利息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9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卷-下稱警卷,第217至219頁,偵字第3578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暨其背面,本審卷第103頁),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2、被告賴元君貸與證人魏崑民之利率、金額與次數部分:
⑴、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賴元君借錢的時間大約有
一年多的時間,時間很久忘記了,100年6月有借第1次10,000要做農用,借第2次有印象利息是10,000元扣1,000元,10天1期,之後和賴元君借錢都是看農事需要等語(見本審卷第94頁背面、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年6月間,向「阿周」借款1萬,利息每10天為1期,1期1,000元,1個月共計3次息,我再簽給他借款金額同面額本票,因我每次向他借款1至2萬元不等,本金還款及利息週轉不過來,所以我又陸陸續續再向他借款,自100年6月間至101年1月份止,我共積欠他本金130,000元,100年6月份,我向他借20,000元,給他利息6,000元,7月份借2萬來還6月份的利息,本金變40,000元,所以我還他利息12,000元,
8月份再借20,000來還7月份利息,本金變成6萬元,我還他利息18,000元,9月份再借20,000元來還8月份利息,本金變成80,000元,我還利息24,000元,10月份再借20,000元來還
9月份的利息,本金變成10萬,所以我還他利息30,000元等語,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合先敘明(見警卷第179頁)。
⑵、查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0年6月確定借款2
次,1次10,000元,1次20,000元,前前後後總共借了10多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並觀之其前開警詢所述,可認定證人魏崑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賴元君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
⑶、被告賴元君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元君辯稱當時證人魏崑民僅有
借款2次,一次30,000元,一次100,000元云云。然證人魏崑民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從100年6月借到101年1月,總共借了130,000元,每次我都借10,000或20,000元,利息預扣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需要就會去借,每次都去借1、2萬元,均核與其前開於警詢所述借款之金額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9頁,偵卷第90至91頁,本審卷第97頁背面、99頁背面),證人魏崑民此部分所言應屬可信,並酌以被告賴元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借魏崑民10幾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91頁背面),及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最後的借款總額加起來是13萬元(見本審卷第99頁背面),可認被告賴元君與證人魏崑民均陳稱借款總額共超過130,000元,應屬可採。又證人魏崑民既每次僅借10,000至20,000元,借款總額共超過為130,000元,則其借款次數等於或大於6次,並考諸證人魏崑民於本件重利案件中,同時有向被告賴元君與陳家興借款,對於借款之次數,較之被告賴元君為清楚,可認證人魏崑民所述可採,被告賴元君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其所辯自難採信。故證人魏崑民總共向被告賴元君借款6次之事實,應足認定。
⑷、又被告賴元君辯護人為被告賴元君辯稱,證人魏崑民如附表
一編號5、6之行為均係以後面的借款償還前面的借款,實際上被告賴元君並未給予證人魏崑民金錢,與重利罪中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謂被告賴元君此部分構成重利云云。然查證人魏崑民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均係向被告賴元君借款,並供陳其詳細之借款及利率,已如上述,被告賴元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有疑,又縱證人魏崑民如被告賴元君所述係借款償還前面的金錢,然證人魏崑民縱以後面之借款償還前借款,其仍係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的利息亦係分開計算,亦屬非貸與金錢,且重利罪不以交付金錢或特定物為構成要件,僅需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或特定物,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為成立,本件被告賴元君已趁證人魏崑民急迫之時貸與其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已構成重利,被告賴元君辯護人此部所辯自難採信。
3、被告賴元君借款與證人曾政德部分:
⑴、查證人曾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我總共繳了多少期
利息,付幾期的利息錢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警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181頁背面、184頁及其背面),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9年7、8、9月份先攤還300,000元的利息錢,10天1期,每期3萬元,有9期,總共給了270,000元,另在99年10、11月份起要攤還60萬元利息,10天1期,每期6萬元,有6期,共計給了360,000元,所以我向賴元君所借高利貸利息,付出金額是6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其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符,合先敘明。
⑵、被告賴元君於警詢時陳稱:我只借曾政德100,000元,並沒有算任何利息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又於偵查中證稱:
我借他50幾萬,不是1次借600,000元,每次1、20萬元這樣借,他是借後面的錢還我前面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政德向我借600,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91頁背面),其所言前後不符,已有可疑。
⑶、被告賴元君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借款600,000元與證
人曾政德,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此業據被告賴元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91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政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頁,本審卷第101頁),足證被告賴元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實,是被告賴元君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之金額與證人曾政德並收取該利息之事實,足以認定。
⑷、被告賴元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元君辯稱被告賴元君扣掉第
一期利息,給予證人曾政德540,000元,之後證人曾政德支付2期利息後即避不見面,委由地方角頭以350,000元還款和解,被告賴元君實際上還倒虧70,000元,並不構成所謂重利云云。然查,重利罪屬即成犯,僅需行為人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與他人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率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貸與證人曾政德600,000元,並約定利息每期60,000元,每10天為1期,預扣第一期利息,此業據被告賴元君供 陳在卷 ,是被告賴元君於貸款與證人曾政德並約定利率之時,其重利犯行即已成立。且被告賴元君於放款時,業已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0元,之後並收取利息共630,000元,業據證人曾政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3頁),單就被告賴元君與證人曾政德之約定而言,其所收取之利息係屬重利無疑。至被告賴元君與證人曾政德事後以350,000元達成和解,是以證人曾政德所借之本金與未繳交之利息用較低之金額達成和解,並不能解為被告未與證人曾政德約定及收取高額之利息,辯護人此部分顯屬誤會,所辯自不可採,應認此部分仍構成重利。另被告賴元君雖多次陳稱其未收回本金,然本件證人曾政德所繳之利息業已超過本金,業如上述,是被告賴元君此部分亦屬誤會,難以採信。
⑸、至證人曾政德於警詢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和吳文
仁一起去借款的等語(見警卷第172頁,本審卷第183頁背面),然證人曾政德於同次審理時復又證稱: 吳文仁 需要錢,我也需要錢,但他的信用比較不好,所以我才出面去借等語(見本審卷第183頁背面)。可知被告賴元君此次與證人曾政德之借貸行為仍為被告賴元君與證人曾政德合意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吳文仁無關,故被告賴元君僅借款與證人曾政德一節,應屬無疑。
4、證人魏崑民與曾政德向被告賴元君借款均屬急迫之情形借款:
⑴、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跟被告賴元君與陳家
興借錢是想說農閒時沒有本金,想要借錢來買一些東西,如果沒有在農閒時作的話,東西會比較難作,7月間借款是為了要買東西才有現金,所以是有急用,因為借不到錢買肥料,收成會變差,會賺不到錢,農產會被蟲吃掉,管線部分如果漏水沒有換掉換越來越嚴重,趁農閒的時候修理是因為田裡比較沒有水等語(見本審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證人魏崑民必須趁農閒時或修復管線,或購買下次農作用之相關用品,使收成良好,且衡酌一般農作之農閒時間為有限,證人魏崑民歷次向被告賴元君借款應屬急迫,自不殆言。被告賴元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元君辯稱證人魏崑民於得知本件一審判決結果後向賴元君勒贖26至30萬元,應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魏崑民有向被告賴元君勒贖之事實,且重利罪中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係以放款與他人並約定高額利息之時,被害人是否有輕率、急迫與無經驗,並非以事後被害人之行為判斷被害人是否為輕率、急迫與無經驗,本件證人魏崑民向被告賴元君借款之時,有上開急迫之情形,縱被告賴元君係被證人魏崑民要求高額和解金,其與證人魏崑民向被告借款之時是否有輕率、急迫及無經驗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另被告賴元君辯護人以證人魏崑民之年紀大被告許多,為被告賴元君辯稱證人魏崑民非屬無經驗云云,然證人魏崑民向被告賴元君貸款之時即有上開急迫之情,證人魏崑民是否急迫與其年紀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賴元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難採信。
⑶、另證人曾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遇到困難,日子不好
過,一方面借錢是為了還人家錢,另一方面自己也缺錢過生活,若沒有借到錢會連累到家人,因為還有老婆、小孩要養等語(見本審卷第181頁背面、182頁),可徵當時證人曾政德是經濟上有困難,且證人曾政德以自己名義借款600,000元,其利息每期10天為60,000元,每個月若以30天計算,其利息為180,000元,倘證人曾政德若無急迫之需求,何以須負擔每個月180,000元之利息,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證人曾政德向被告賴元君借款係有急迫之需求。
5、綜上所述,被告賴元君所辯部分均不可採,其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陳家興部分:訊據被告陳家興故供陳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與證人羅妙娜,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有貸與歷次之金額與證人魏崑民,而且我只借魏崑民3次,且縱有貸款,利率亦非每10,000元每期1,200元,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附表二編號1至9,均係每期每10,000元,利息1,000元,原審利率記載錯誤,又我只有借何金龍1次,1次就借他30,000元,並不是分2次,且證人魏崑民、羅妙娜、何金龍均無所謂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情,被告陳家興應非所謂之重利云云。惟查:
1、被告陳家興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與證人羅妙娜乙節,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6至51頁,偵卷第347至349頁,本審卷第192頁),核與證人羅妙娜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陳家興貸款予證人魏崑民之次數與利率部分:
⑴、查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應該有向陳家
興借過錢,平均每個月都有借,通常是借20,000元,總共借了80,000元,所以應該是借4次等語(見本審卷第101頁背面)。並對照其警詢時所述:我100年7月間,向「 陳仔 」借款1萬元,以10天為一期,利息是1,200元,1個月計息3次,他借款時要我簽填借款金額2倍的本票給他,我於100年7月間至101年1月份間共向他借了4次錢,100年10月中旬我最後1次向他借錢2萬元,他先扣掉4,800元即20天之利息錢,本金累計成8萬元,「陳仔」就是陳家興等語(見偵卷第76至80頁)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其所證自屬可採,是被告陳家興總共於100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及10月間某日分別貸與證人魏崑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收取各該利率等情,足以認定。
⑵、被告陳家興辯護人以原審所認定被告陳家興貸款之事實並無
警、偵訊筆錄為由,認原審事實認定錯誤,然查,證人魏崑民業已於警詢中詳述其有向被告陳家興借錢之金額及利率,業如上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並於偵查中陳述其向被告陳家興借款80,000元(見偵卷第91頁),並非毫無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⑶、又被告陳家興辯稱其利息僅每10,000元收取1,000元,而非
如證人魏崑民所述每10,000元利息1,200元云云,然關於利率之部分,證人魏崑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證人魏崑民係同時期有向被告賴元君與被告陳家興借款,對於2位被告貸款之利率亦能如此清楚的分開描述,堪信其所證為真。並酌以借款人對於利率之約定必較貸款人清楚之常情,且被告陳家興同時期亦有貸款予證人何金龍,其貸款與證人何金龍之利率為每10,000元每期利息1,000元,被告極可能將貸款與證人何金龍之利率當作貸款與證人魏崑民之利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不符,應認其放款予證人魏崑民所收之利息為每10,000元1,200元。
3、被告陳家興貸款與證人羅妙娜之利息部分:被告陳家興辯稱其如附表二編號5至7貸款予證人羅妙娜之利息也是每10,000元1,000元云云。查證人羅妙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陳家興貸款予其之利率均表示「忘記了」,然其於警詢時證述:我剛開始跟陳家興借款約定每10天為1期,借款50,000元利息10天7,000元,第1次借款50,000元拿到43,000元,利息繳納超過1年後,因無法繳納利息,後我又向陳家興借款100,000元,並簽立本票作為質押,實拿92,000元,總共向他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29,000元,我約於2個月內還清。後於100年2月我向陳家興借50,000元,實拿43,000元,我繳了1個月21,000元的利息後,之後和陳家興商議降低利息7,000元每月,101年2月我還20,000元本金,剩下30,000元,陳家興向我收取利息至101年7月,101年7月我還10,000元之本金,101年8月8日我償還所有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92至193頁)相符,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從98年開始向被告陳家興借過2次錢,第1次在98年年初,借了50,000元,利息每10天7,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我繳了1年左右的利息,第2次大約在99年初,我還完第1筆借款時,向他又借了100,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次8,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我幾個月後就還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其警、偵所述相符,自無疑問。另酌以證人羅妙娜係屬借款之人,對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相較於放款之被告陳家興較為清楚,是被告陳家興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證人羅妙娜有向被告陳家興借貸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利息,得以認定。
4、被告陳家興借款與證人何金龍之次數及利息部分:
⑴、查證人何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向陳家興借了30,000元,他
分2次給我,1次給我20,000元,1次給我10,000元,相差1個月左右,因為當時做生意缺錢用,我就打電話給他,我說要借20,000元,他拿過來給我,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是每10,000元1,000元,他預扣第1期利息,當天我跟他實拿18,000元,但他叫我開40,000元本票,又過了1個月,我又跟他借了10,000元,他拿來我家給我,本票開20,000元,利息跟之前一樣,我實拿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8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陳家興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分2次打電話給他,都是打完電話隔天就拿錢給我,利息都是每10天1期,每期每10,000元1,000元,第一次我借20,000元被扣2,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41至145頁背面),其所述前後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應屬可採。
⑵、又何金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個多月前有先跟陳家興
說要借30,000元,拿錢前一天,我也是說明天我要進貨有急用我要借錢,他隔天就拿30,000元來借我,他來時,因為我只需要20,000元,我就說我先拿20,000元,若不夠再跟他拿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被告陳家興第一次僅借予證人何金龍20,000元,並揆之前開所述,被告陳家興於第一次借款當時就已先預扣2,000元利息,且該次借款的第一期利息亦先預扣,利息亦從借款之時起算,倘被陳家興第一次借款予證人何金龍之時即借款30,000元,則為何除上開20,000元所餘之第一期預扣利息需於交付之時預扣1,000元,另借款當時被告陳家興於第一次借款予證人何金龍之時亦得知其僅借款20,000元,其所預扣第一期利息始預扣2,000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一次借證人何金龍30,000元云云,顯有矛盾,足徵被告陳家興係分2次借款與證人何金龍,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陳家興辯稱證人魏崑民、何金龍、羅妙娜均無所謂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而不構成重利:
⑴、查證人魏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跟賴元君與陳家興借
錢是想說農閒時沒有本金,想要借錢來買一些東西,如果沒有在農閒時作的話,東西會比較難作,7月間借款是為了要買東西才有現金,所以是有急用,因為借不到錢買肥料,收成會變差,會賺不到錢,農產會被蟲吃掉,管線部分如果漏水沒有換掉換越來越嚴重,趁農閒的時候修理是因為田裡比較沒有水等語(見本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證證人魏崑民必須趁農閒時或修復管線,或購買下次農作用之相關用品,使收成良好,復衡酌一般之農閒時間為有限,證人魏崑民歷次向被告陳家興借款應屬急迫,自不殆言。
⑵、又證人羅妙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年初某日借錢第一次
,是借款50,000元是為了要休息了,要給老師獎金、整理教室、廚房、廁所等,所以需要錢,才向陳家興借錢,開學後有學費我就可以還,當時幼兒園並無立案,社會課每年都會過去查,所以要整理好,若沒有整理好,就無法招生,不然他會說那裡那裡要用。因為學期末就會去看說那裡要用,所以不一定,所以復查之前就要整理好。當時沒有借錢,我就無法應付檢查等語(見本審卷第138頁),可知證人羅妙娜所經營之幼兒園若於政府社會課檢查時未整理好,使複查未通過,下個學期將無法招生,使其無法營業,此部分自屬急迫。雖證人羅妙娜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借有就整理,沒借到過年後他來看,我再整理云云(見本審卷第138頁背面),然其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過年沒有人比較好整理是我想的,顯見證人羅妙娜仍急需用該些借款,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急用等情,顯屬為被告陳家興脫罪之詞,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羅妙娜開幼兒園已非所謂的無經驗,然重利罪的構成,僅需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三者其中之一即屬成立,非謂因有10幾年開幼兒園經驗屬有經驗借款而稱非重利,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會。
⑶、另證人何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是為了要補貨,一
開始我跟被告講的時候並沒有需要錢,後來有需要跟他說,他隔天就拿來給我,且我因為做生意的關係,所以有時候資金不夠所以先跟陳家興說好,若需要資金週轉,找他借錢,看他同不同意,是事先就跟陳家興說好的,我這樣問的意思是若有急用就有人可以借款,因為現在臨時要借錢沒有地方借錢。我向陳家興借錢,我一個月多前就先就說若不夠要借款30,000元,因為貨要很大量,拿錢前一天,我也是說明天我要進貨有急用我要借錢,他隔天就拿30,000元來借我,他來時,因為我只需要20,000元,我就說我先拿20,000元,若不夠再跟他拿10,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44頁至145頁)。
顯見證人何金龍係為進貨而資金不夠向被告陳家興借用,屬急迫之情無疑。雖辯護人認借款之情已於一個月前告知,非屬急迫云云,然證人雖一個月前告知被告陳家興需借金額,但其仍於借款前一天再次告知被告陳家興,且證人若進貨無急迫需求,何以需臨時借用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之利息,顯見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6、另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自陳:我分別在魏崑民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內,羅妙娜、何金龍之住處內,分別借款給魏崑民、羅妙娜及何金龍等語(見警卷第48至50頁),且查證人羅妙娜、何金龍之住處分別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與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可認本件被告陳家興歷次重利犯行分別位於上開住處內。
7、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興所辯均難以採信,其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許倉華部分:訊據被告許倉華雖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證人林文欽,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林文欽非屬輕率、急迫、無經驗,我借錢只是幫助他,並不是重利云云。
1、被告許倉華貸與證人林文欽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且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率,業據被告許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偵卷第334頁,本審卷第192頁),核與證人林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本審卷第179頁背面),故證人林文欽向被告許倉華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率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許倉華辯稱證人林文欽係為了要償還較高利率之高利貸,所以才向其借錢,認證人並無所謂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情,然查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30,000元是為了要還其他地方利率較高之高利貸,而當時沒有去銀行借,是因為信用不好及不敢給長輩知道這件事等語,第二次借10,000元是為了要家庭開銷費用,因為那段時間工作比較少,無法負擔家庭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179至180頁),而一般大眾認知,高利貸若不儘速(償還),其利息之計算將遠大於本金。證人林文欽第一次向被告許倉華借款之目的係要償還其他利率較高之高利貸,且核諸被告許倉華之放款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則由上開被告許倉華及證人林文欽所述可知,證人林文欽所借之利率必高於百分之365,若單以利息計算,則證人林文欽若不盡快償還該筆款項,其利息很快即超越本金,並再參酌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是粗工,有做才有錢,且那邊利息比較高,如果不趕快還,我賺的錢都會被拿走等語(見本審卷第179頁)。
顯可知證人林文欽並無法支付更高額之利率,被告許倉華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難採信,足認證人林文欽於第一次向被告許倉華借款之時有所謂之急迫之情。
3、另證人林文欽於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借10,000元是因為家庭開銷不夠,比如買小孩的東西還有尿布,且當時有急用,要不然小孩沒有辦法買尿布、奶粉等語(見本審卷第180頁),可知證人林文欽因當時亟需家庭開銷而向被告許倉華借款,仍屬所謂之急迫,雖證人林文欽同次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借到都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審卷第180頁),此雖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但小孩的尿布與奶粉屬於正常生活中之開銷,且若無此些物品,小孩的生活將有所不便,自難有證人林文欽所稱之沒有借到並沒有什麼關係,故被告許倉華及其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證人林文欽向被告許倉華借款,仍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急迫,自無疑義。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第二次借款證人林文欽一再陳稱有借也好,沒借也好,並參酌證人林文欽有借款之經驗,且因怕家人知道又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被告因多年好友之情借予,且證人若未能給付利息,亦由證人自行調配,足證被告此部分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三所載,且有急迫之情,業如前述,則證人林文欽給付利息之時間點為何,及有借款經驗與其借款之時是否急迫係屬二事,並不能以證人林文欽有借款經驗即斷定其非急迫。又證人林文欽向被告許倉華借款時有如上急迫之情,亦難認無急迫之情。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許倉華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重利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㈡、核被告賴元君如附表一、被告陳家興如附表二、被告許倉華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渠等所犯歷次重利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元君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接續犯,然核諸被告賴元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其均係證人魏崑民撥打電話與被告後,被告再行貸與,縱證人魏崑民貸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前筆貸款,被告實際上並無支出,然證人魏崑民係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後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取得之消費借貸物以抵銷之方式償還前一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前消費借貸契約),就後消費借貸契約而言,被告賴元君仍係貸與證人魏崑民後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然卻收回前消費借貸契約所借貸之金額,縱兩者利息相同,就後消費借貸契約而言,仍屬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並非承接前消費借貸契約而來,而係依附後消費借貸契約,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貸與之重利行為,時間可分,行為明顯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自難論以接續犯,被告賴元君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解。又被告賴元君與許倉華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渠等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3人均犯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予3位被告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賴元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家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被告許倉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賴元君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被告陳家興與許倉華分別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本件之歷次重利行為所用,且均分別為被告賴元君、陳家興、許倉華所有(詳下述),經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189頁),上開3支電話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元君如附表一之各罪,其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出借證人曾政德600,000元,每期收取60,000元利息,除預扣第一期外,尚收取2期,其重利獲利總金額高達630,000元,與其他各次最多出借50,000元,每期利息5,000元相比,雖利率相同,然其犯罪所得較高,情節明顯較重,原審就被告賴元君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分別各次不同情節分開宣告,顯有未恰。又被告賴元君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陳家興非屬累犯,亦無任何加重事由,觀諸被告賴元君與陳家興2人原審所宣告之刑度,被告賴元君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較之被告陳家興收取利息單期利息金額最高之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被告賴元君單期利息可收入60,000元,而被告陳家興單期利息僅得收入8,000元,且被告陳家興該次犯行的利率顯較被告賴元君低,然被告陳家興之各罪原審均宣告有期徒刑5月,比較因累犯加重之被告賴元君,輕重顯屬失衡。另將被告許倉華貸款與證人林文欽最高額僅20,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較之被告賴元君前開犯行,其情節亦屬輕微,然原審卻將被告許倉華與被告賴元君所犯各罪量處相同之刑度,其輕重顯有失衡,且未予說明具體審酌之理由,亦有未恰。
㈢、被告賴元君於原審102年3月29日判決後,已於102年4月16日與被害人吳國志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吳國志原諒,有卷附和解契約書1份可稽(見本審卷第62頁),又證人羅妙娜與何金龍雖均具狀已與被告和解,且均表示其不追究被告陳家興之刑事責任,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背面),及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許倉華等情(見本審卷第180頁背面),原審亦未審酌及此,亦有未逮。
㈣、被告3人雖以並未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之重利犯行,分別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3人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賴元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台塑重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兄長與姪子;被告陳家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飲料店,擔任職業工會理事,家中尚有3個兒子與太太;被告許倉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上班,家中尚有父母。渠等3人分別趁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時,貸與他人金錢並收取高額之利息,除紊亂金融秩序外,尚使他人可能因此受到無法給付之利息,並參以被告賴元君就如附表一編號9承認犯行並與證人吳國志和解,其餘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家興與許倉華均否認犯行,證人羅妙娜、何金龍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陳家興達成和解,並不追究被告陳家興之責任,證人林文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倉華(見本審卷第170至173頁,第180頁背面),同時考量被告3人催索本金及利息之手段非屬正當, 暨渠 等放款後所收取之利率與實際所取得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家興所犯9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之罪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8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家興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陳家興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50條業已修正,惟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3人均不生影響, 就渠 等3人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賴元君所有用以為本件如附表一重利犯行之用;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家興所有用以為本件如附表二所為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家興所自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機為被告許倉華所有,SIM卡雖係被告許倉華用其母名義申辦,但仍為被告許倉華所使用,亦屬被告許倉華所有,且上開手機與SIM卡均係用以為本件如附表一至三之重利行為之用,皆分別為被告3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3支行動電話分別為各被告歷次重利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編號1為謝志宏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4至7之物係被告賴元君所有,然與本件無關,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陳家興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編號10至
13、18至21之物,亦為被告許倉華所有,亦非其犯本件所用之物,至如編號21所示之物為周財源所有,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為何凱智所有,編號15至16之物,係 李俊傑 向被告許倉華借款所抵押之物,為李俊傑所有之物,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 林建忠 所有之物,編號8所示之物為吳文仁向被告賴元君借款抵押之物,分別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第6至7頁,本審卷第6至7頁),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3位被告歷次重利犯行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許倉華所有及編號23何凱智所有之瓦斯手槍各1支,雖可填充氣體,但無法發射彈丸,且經試射結果,無法貫穿鋁板,有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許倉華、何凱智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202號卷第26至29頁),上開2把瓦斯槍均與本案無關,亦無法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4何凱智所有之武士刀1支,已於前審何凱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無審酌之餘地,同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元君重利部分┌─┬───────────────┬──────────────────┐│編│行為│所處之刑││號│││├─┼───────────────┼──────────────────┤││於100年6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魏崑民因│支(含SI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1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前開編號1借款後之100年6月間│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某日,先由魏崑民撥打賴元君所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君接洽,賴元君趁魏崑民因農閒整│支(含SIM卡1張)沒收。│││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嗣後2人於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7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魏崑民因│支(含SI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8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4│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魏崑民因│支(含SI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9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魏崑民因│支(含SI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10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6│撥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於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魏崑民│支(含SIM卡1張)沒收。│││因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99年7月間某日,先由曾政德撥│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7│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嗣後2人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趁曾政德因│支(含SIM卡1張)沒收。│││家用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60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60,000元,曾政德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2張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先│賴元君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8│由吳國志撥打賴元君所持用之09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8281號行動電話與賴元君接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嗣後2人於某處相約見面,賴元君│支(含SIM卡1張)沒收。│││趁吳國志因其有急用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吳國志5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吳國志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附表二:被告陳家興重利部分┌─┬───────────────┬──────────────────┐│編│行為│所處之刑││號│││├─┼───────────────┼──────────────────┤││於100年7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在魏崑民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 牛斗 │M卡1張)沒收。│││山15號住處內,趁魏崑民因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4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38。││├─┼───────────────┼──────────────────┤││於100年8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在魏崑民上開住處內,趁魏崑民因│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4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38。││├─┼───────────────┼──────────────────┤││於100年9月間某日,先由魏崑民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3│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在魏崑民上開住處內,趁魏崑民因│M卡1張)沒收。│││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400元,預扣第1、2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38。││├─┼───────────────┼──────────────────┤││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先由魏崑│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民撥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家興在魏崑民上開住處內,趁魏崑│M卡1張)沒收。│││民因農閒整理田地、整修灌溉溝渠││││及購買農用品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魏崑民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400元,預扣第1││││、2期利息,魏崑民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38。││├─┼───────────────┼──────────────────┤││於98年初某日,先由羅妙娜撥打陳│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5│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在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妙娜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1鄰中│M卡1張)沒收。│││庄8號住處內,趁羅妙娜因其所經││││營之幼兒園放假需整修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羅妙娜5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11。││├─┼───────────────┼──────────────────┤││於99年初某日,先由羅妙娜撥打陳│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6│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於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妙娜上開住處內,趁羅妙娜所經營│M卡1張)沒收。│││之幼兒園放假需整修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羅妙娜10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8,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92。││├─┼───────────────┼──────────────────┤││於100年2月間某日,先由羅妙娜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7│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羅妙娜上開住處內,陳家興趁羅│M卡1張)沒收。│││妙娜因其所經營之幼兒園放假需整││││修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羅妙娜5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11。││├─┼───────────────┼──────────────────┤││於100年5月間某日,先由何金龍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8│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在何金龍位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M卡1張)沒收。│││田寮29-2號住處內,趁何金龍因其││││進貨急需用錢之際,貸予2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何金龍同││││時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與陳家││││興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100年6月間某日,先由何金龍撥│陳家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打陳家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動電話與陳家興接洽,嗣後陳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在何金龍上開住處內,趁何金龍因│M卡1張)沒收。│││進貨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何金龍10││││,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何││││金龍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附表三:被告許倉華重利部分┌─┬───────────────┬──────────────────┐│編│行為│所處之刑││號│││├─┼───────────────┼──────────────────┤││於101年5月間某日,先由林文欽撥│許倉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打許倉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許倉華接洽,嗣後2人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某處相約見面,許倉華趁林文欽因│(含SIM卡1張)沒收。│││家用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林文欽30││││,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2,400元,預扣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95。││├─┼───────────────┼──────────────────┤││於101年6月間某日,先由林文欽撥│許倉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打許倉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與許倉華接洽,嗣後2人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某處相約見面,許倉華趁林文欽因│(含SIM卡1張)沒收。│││家用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林文欽10││││,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800元,預扣第1期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95。││└─┴───────────────┴──────────────────┘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謝志宏││├───┼────────┼───────┼─────────┤│2│林建忠民雄鄉農會│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北斗分部存摺│林建忠│00號│├───┼────────┼───────┼─────────┤│3│林建忠民雄鄉農會│1本││││收付簿│林建忠││├───┼────────┼───────┼─────────┤│4│賴元君臺灣 企銀存 │1本│帳號00000000000號│││摺│賴元君││├───┼────────┼───────┼─────────┤│5│門號0000000000號│2支│分別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賴元君││││動電話各1支│││├───┼────────┼───────┼─────────┤│6│郵政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賴元君││├───┼────────┼───────┼─────────┤│7│空白商業支票簿│1本│││││賴元君││├───┼────────┼───────┼─────────┤│8│商業本票│1張│發票人吳文仁(票號││││吳文仁│248294號)│├───┼────────┼───────┼─────────┤│9│門號0000000000號│共2支│分別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陳家興││├───┼────────┼───────┼─────────┤│10│鋁製球棒│1支│││││許倉華││├───┼────────┼───────┼─────────┤│11│西瓜刀│1支│││││許倉華││├───┼────────┼───────┼─────────┤│12│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許倉華││├───┼────────┼───────┼─────────┤│13│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許倉華││├───┼────────┼───────┼─────────┤│14│匯款收執聯│4張│││││許倉華││├───┼────────┼───────┼─────────┤│15│李俊傑借據│1張│││││許倉華││├───┼────────┼───────┼─────────┤│16│李俊傑身分證影本│1張│││││許倉華││├───┼────────┼───────┼─────────┤│17│本票│1張│發票人李俊傑(票號││││許倉華│273863號)│├───┼────────┼───────┼─────────┤│18│記事本│2本│││││許倉華││├───┼────────┼───────┼─────────┤│19│許倉華郵局存簿儲│1本│帳號000-0000000-00│││金簿│許倉華│01291號│├───┼────────┼───────┼─────────┤│20│買賣合約書│1本│││││許倉華││├───┼────────┼───────┼─────────┤│21│瓦斯手槍│1支│無法發射彈丸││││許倉華││├───┼────────┼───────┼─────────┤│22│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周財源││├───┼────────┼───────┼─────────┤│23│瓦斯手槍│1支│無法發射彈丸││││何凱智││├───┼────────┼───────┼─────────┤│24│武士刀│1支│已於前審何凱智犯槍││││何凱智│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沒收,且該部分│││││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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