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春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9005-UV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90
05-VU號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所載「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
㈡證據欄: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彭春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
0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彭春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此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