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蕭惟隆 輔助人 蕭淑鎂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因相親認識,進而決定結婚,相親當時原告即已表示本身係輕度智能障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為輔助宣告),被告則未表示自身患有重大身體、精神上疾病,是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然於婚後經共同生活相處,原告漸漸發現被告言行怪異,不同於常人。後於
102年7月5日向醫院調閱病歷確認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即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十數年來長期到院就診治療。又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根本無從亦無力判斷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是因被告之緘默、隱瞞而致原告於婚後相處後始發覺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示:「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足見配偶對本身所患之重大身體、精神疾病,於婚前應具告知他方之義務。原告顯然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已構成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之要件。
㈡、緣夫妻係共同生活,並共同分擔生活事務,彼此相互扶持,因此配偶之身體、精神狀況,對於夫妻婚姻未來的建構、人生遠景的規劃,均有重大之影響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設有「有重大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二款裁判離婚事由。查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即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歷時至今已20餘年,期間亦長期領藥治療,但並未痊癒,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無法徹底根治,當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故原告緣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向鈞院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承上,被告自幼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即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症狀已嚴重至僅經一段時間相處即可感覺被告言行怪異,精神狀況不甚正常,足見被告所患重大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又被告常以各種理由獨自搬至其他房間,拒絕與原告同房,於101年12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2月20日,應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記載為準)後又無故離家,其後均未與原告或原告家屬聯繫,迄今仍不知去向,足證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被告緘默、隱瞞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之重要信任,且多次以諸多理由拒絕與原告同住、同房,現又不顧原告無故離家、不知所蹤,種種行為均已令原告無從期待兩造未來婚姻能再為圓滿,或對兩造婚姻維持仍有信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鈞院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2、備位聲明:判決兩造准予離婚;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是原告父親不讓被告和原告同住,當初兩造在房間睡覺時,原告父親每次都去看,後來又把被告趕出來,不讓被告進去,被告睡在車庫,原告父親2、3天就打被告,被告回雲林娘家,原告父親就拿刀去吵、搗亂,被告回婆家,原告父親又一直告被告。兩造感情很要好,被告要照顧原告,但原告父親不讓被告進去,被告才去住車庫,後來不得已社會局才幫被告出錢租房子。被告係因考二專時功課壓力太大才去精神科就診,現仍持續治療,每月打一次針但不用吃藥,且工作亦無異狀,被告自高中一年級就知道自己要打針,至今已治療約20年。兩造結婚前,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說過每月要去打一次針,也無告訴原告自己從高中就生病接受治療。兩造是經被告之堂伯母介紹三個月後就結婚,有請客及拍婚紗照,原告有告訴被告自己是輕度智障,被告覺得兩造可以搬出去住。兩造共同生活2年,被告很照顧原告母親、原告,是原告父親無緣無故打人,醫療費要被告支付。被告的精神疾病不是遺傳性的,被告的工作都很穩定,被告有勞保證明(投保在工會),是在 大林 慈濟醫院裡一家賣麵的夏綠蒂餐廳工作,月薪1萬6千多元,這個工作時間是中
午、晚上,其他時間被告則去賣蔥、打掃,被告的病並非原告主張的這麼嚴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必然影響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一方當事人將此婚前即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他方當事人誤信其精神正常,不知情之一方即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因相親認識,不久後決定結婚,相親當時原告即已表示本身係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則未表示自身患有重大身體、精神上疾病,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結婚,嗣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醫院調閱病歷確認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即「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雖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55號案件繫屬,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於前案離婚時即主張:婚後驚覺被告言行怪異,後始知被告自幼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迄今20餘年無法根治等情。顯然原告或其家人早在本案102年7月25日起訴前超過六個月的時間就已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乙事,原告提出102年7月5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僅為事後補確認資料而已,無法證明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故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締結婚姻,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以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於前案中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不得再提起獨立之訴。原告除關於被告在101年12月12日離家迄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部分主張,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外,其餘主張,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2、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12日左右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詢問被告是否離家多時,被告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僅一再表示與原告感情很好,是受到原告父親的阻礙等語。可見兩造確實分居將近1年時間,原告不願讓被告返家,被告也不知如何回去和原告維繫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空言兩造間感情很好云云,原告卻當庭表達希望離婚,可見被告並非真的瞭解原告,僅是堅持自己主觀的想法,不願面對原告情感已經改變的事實而已。
4、又原告之身心狀況經鑑定結果認:其自幼生長發育即較遲緩,學業、生活自理均較一般人為差,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指導語大部分均能理解,但語言表達能力較弱,回答相當簡短,智能評估顯示相對人之語言智商44,操作智商58,總智商51,僅達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及計算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但尚未完全喪失,故其因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案卷內可憑。原告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之姊蕭淑鎂為其輔助人。被告則罹患精神分裂症(高中時第一次發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可參,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詢被告病況,該院以102年9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分別載明:「林佩璇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一個月一次打長效針,精神狀況穩定,可以維持工作持續性」、「個案13年來因藥物合作度良好,且無復發情形,故無再往精神科病房記錄,其功能可維持工作或照顧家人,及協助父親就醫。早期發病症狀為幻聽、關係意念及衝動控制差,目前已明顯緩解」等語。可見被告病情雖受獲穩定控制,然該病症無法完全治癒,目前也仍須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又被告在開庭的應答上,雖針對大多數問題可以切題回答,但不難發現與一般人有不同之處,對時間的記憶,也明顯較一般人不清晰。兩造之身心狀況,與常人略顯不同,如今分居近一年時間,原告家人堅持希望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本人也表達離婚意願,被告雖一再陳稱希望維繫婚姻卻無具體的改善方案,且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身心狀況亦非可脫離原生家庭獨立生活之人,原告既已表達不願和被告維繫婚姻,自無搬出家庭與被告在外共同生活之可能,殊難想像兩造間縱有夫妻之名要如何維繫婚姻之實?兩造間長期分居的狀態,只是讓夫妻關係更為轉趨冷淡而已。
5、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見無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的身心狀況,謀生能力均不佳,日後如何在沒有原告家人的協助下維持同住的生活?被告雖空言與原告感情融洽,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何需囿於傳統觀念,欲維繫一有名無實之婚姻,甚至日後因為身為原告之妻而需背負扶養原告的責任?何況兩造真正同住的時間不長,更未育有子女,實無為傳統觀念束縛自己一生之必要。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原告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兩造均無改善婚姻狀況之能力,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6、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或均無責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之造成,係肇因於原告家人與被告間相處不睦,導致被告自101年底開始長期離家,原告及其家人也不再同意被告返家,又因兩造之心智狀況均不佳,欠缺完全獨自力主的能力(尤其是原告業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沒有原告家人(夫家家人)的支持下,實難以維持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可歸責之情形相當(或可謂歸責程度均甚輕微,僅因自身身心特殊狀況在未獲家人支持下,兩造難以維繫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