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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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8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肆公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共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甲○○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其女友 徐紳霈 (所涉持有後述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時,甲○○心虛趁隙逃逸,警方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背包內扣得甲○○所遺留之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1.44公克,驗餘淨重共1.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71公克)、針筒共9支、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支。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甲○○後實施盤查,被告並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1公克)、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嗣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
4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
10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罪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
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各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被查獲後,有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
7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女友徐紳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時,雖經被告趁隙逃逸,然警方已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背包內扣得被告所遺留之海洛因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共9支、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
1支等物,復其女友徐紳霈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即陳稱上開遭扣案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徵員警前已因扣得上開物證而認被告涉嫌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嗣後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發現而進行盤查之時,被告再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針筒1支,亦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7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11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
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69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11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針筒共10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吸管共2支,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