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令發
相 對 人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碧雲 遺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
段35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3筆土地,聲請人
為辦理繼承登記,遂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徵求相對
人同意由聲請人代刻普通印章,並限用於繼承登記文件上,
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催促相對人於文到10日間內表示反對意
見,否則視為同意。惟上開存證信函經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後,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者以
意思表示為限,而民法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發生一定
之民法上法律效果而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者。
三、經查,,相對人固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旨在徵
求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代刻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上,並催促
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反對意見,否則視為同意。惟本件
兩造間既未約定得以沉默為意思表示之方法,亦無法律規定
於此情形得將相對人之沉默擬制為同意,則相對人無論係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表示意見或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
就其所欲達到有權代刻相對人印章之法效果,均應依民法之
規定取得相對人之授權,尚不能因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未為回應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換言之,聲請人縱聲請本
院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亦無法發生一定民法上法律
效果,是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非前述規定所謂意思表示。
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由,即聲請
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