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曾德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朱莊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邀同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
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7會,採外標制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伊以伊配偶「 施玲玲 」名義參加2會。被
告利用各會員間不相識且投標時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虛
列「 阿英 」為第28會會員。伊於100年6月5日及8月5日
分別得標後,被告僅交付表示其為伊保管100年6月5日會
款100,050元,及100年8月5日會款109,050元之保管單
共2紙(下合稱系爭保管單),迄今未給付伊上開款項。爰
依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被告簽名
之系爭保管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6至17頁),
經核無訛。原告與其配偶「施玲玲」係同財共居之親屬,原
告以「施玲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合於事理常情,且系爭
保管單被保管人為原告,可徵原告確係以「施玲玲」加入系
爭合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