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葉國德
       洪文濱
被   告  林美華林明添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育樺 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煒倫 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紜詠 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華、林育樺、林煒倫、林紜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添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育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林美華、林育樺、林煒倫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育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雲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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