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李柏妤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
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請求金額為30000元
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其擴張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仍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10萬元範圍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3段與健
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右側停車格內停放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已熄
火呈靜止狀態,竟自後追撞原告車左後端部分,使原告車受
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7980元,而原告因車輛受
損必須搭乘計程車,支付代步車輛費用10000元,亦因被告
拒不出面處理,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自後追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已熄火呈靜止狀態之原告車左後
端,致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車當時既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已熄火呈靜止狀態,且
原告當時亦不在現場,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之危險駕駛
行為,致無從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
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
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980元,依原告提
出尚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
費用1980元、塗裝費用4000元、拆裝及鈑金工資2000元,
合計7980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原告車之車籍資料,原告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
年2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6月28日,約已使用8年5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9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塗裝及工資等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6198元。
(二)代步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汽車受損,須搭乘計程車外
出,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輛費用10000元云云。然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搭乘計程車單據
或使用代步車輛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
已難遽信。況依原告提出修復車輛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
修復「施工需3個工作天」等語,則原告請求代步車輛費
用平均每天高達3333元,遠超過一般租用車輛價格,遑論
原告僅稱係搭乘計程車費用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
過於浮報而不實在,原告復未提出其實際支付代步車輛費
用之單據,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固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拒不出面和解,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園
神上賠償10000元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
在場,係處理警員在原告車擋風玻璃貼紙條始知悉乙節,
已據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接受警詢時自承上情,亦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原告所受損害僅有車輛受損而已,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者為財產權,並不包括人格權在內,參照前揭民法第
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者僅限於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因汽車受損,被
告拒不出面處理,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即嫌
無憑。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19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然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0.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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