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廖樹寬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洪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訴外人 劉秀琴 ,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出租人劉秀琴無條件提供水電,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土地重劃時終止。
嗣原告於上開土地搭建四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於100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7月
10日起至土地重劃時終止,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
3萬元。又系爭鐵皮屋之供電事宜,申辦人雖為 郭奇清 ,惟
郭奇清已將接電及電費繳交等事項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實際
支付電費者為被告。而因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做為經營KTV及
小吃店使用,產生噪音,致其餘鐵皮屋之房客均退租,而被
告用電量驚人,卻無故遲延給付租金且積欠應繳納之電費,
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其後更未繳交租金及電費,經原
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4
至6月租金6萬元、2、3月份電費9,100元,合計69,100,並
依兩造租賃約契第19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通知終止租約,
嗣被告給付5萬元,至102年6月底止仍尚欠19,100元。現以
被告積欠之102年4至9月租金12萬元;2、3月份電費9,100元
;4、5月份電費13,997元;6、7月份電費21,005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5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總計被告尚欠84,099元(
計算式:120000+9097+13997+00000-00000=84099)
之租金及電費迄未給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倘認原
告上開終止租約不合法,再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鐵皮屋,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身體狀況差及生意不好,自原告起訴後就未
再繳納租金,伊102年6月有給付原告5萬元,付4、5月租金
及6月半個月租金,伊之前有給付102年2月之電費九千多元
,3月還有給,4月之後就未再繳電費。伊尚有3萬元之押租
金,希望能分期付款,倘須遷讓房屋,請給伊1、2個月之搬
遷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劉秀琴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土地重劃止,租金為每月13,000
元,嗣於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經營KTV、小吃店使用,
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土地重劃止,租金為每月22,000元,
押租金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電費委託處理書、照片、存證信函
、調解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電
費,合計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電費,經原告催告後
,僅支付5萬元,已向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積欠明細
表、電費收據為憑,被告對於租金、電費之金額不爭執,惟
以:其於102年6月有給付原告5萬元,付4、5月租金及6月半
個月租金,2月份電費有給9千多元,3份月電費也有給,另
有押租金3萬元,希望能分期付款,倘須遷讓房屋,請給伊1
、2個月之搬遷時間等情詞置辯。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承
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管理負責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終止租
約。經查,被告辯稱其有支付2、3月份電費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復未據就清償電費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
原告自認被告於102年6月份有支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加計
押租金3萬元,共8萬元,僅足抵充被告欠繳之2、3月電費9,
097元、4、5月電費13,997元、4、5月租金4萬元,及6月份
部分租金及電費,則自102年7月份起迄今,被告已欠繳租金
、電費達2個月或逾2期以上,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2
年10月1日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
爭租約至遲於102年10月1日已經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經抵充被告支付之5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
尚餘有102年6月部分租金、電費、102年7、8、9月租金、10
2年7月電費合計84,099元迄未給付,有明細表、電費收據可
稽,被告亦自陳自102年4月後即未再給付電費,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84,099元,亦屬有據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
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鐵皮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鐵皮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
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鐵皮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使用,被告受有
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
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每月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
遷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84,099元;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房屋現係供被告經營KTV、小吃店使用已久,被告自陳身
體狀況差及生意不好等情,則被告於遷讓房屋前,尚須事先
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
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酌定就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應
以3個月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