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廖樹寬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洪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訴外人 劉秀琴 ,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出租人劉秀琴無條件提供水電,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土地重劃時終止。
嗣原告於上開土地搭建四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於100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7月
10日起至土地重劃時終止,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
3萬元。又系爭鐵皮屋之供電事宜,申辦人雖為 郭奇清 ,惟
郭奇清已將接電及電費繳交等事項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實際
支付電費者為被告。而因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做為經營KTV及
小吃店使用,產生噪音,致其餘鐵皮屋之房客均退租,而被
告用電量驚人,卻無故遲延給付租金且積欠應繳納之電費,
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其後更未繳交租金及電費,經原
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4
至6月租金6萬元、2、3月份電費9,100元,合計69,100,並
依兩造租賃約契第19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通知終止租約,
嗣被告給付5萬元,至102年6月底止仍尚欠19,100元。現以
被告積欠之102年4至9月租金12萬元;2、3月份電費9,100元
;4、5月份電費13,997元;6、7月份電費21,005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5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總計被告尚欠84,099元(
計算式:120000+9097+13997+00000-00000=84099)
之租金及電費迄未給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倘認原
告上開終止租約不合法,再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鐵皮屋,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身體狀況差及生意不好,自原告起訴後就未
再繳納租金,伊102年6月有給付原告5萬元,付4、5月租金
及6月半個月租金,伊之前有給付102年2月之電費九千多元
,3月還有給,4月之後就未再繳電費。伊尚有3萬元之押租
金,希望能分期付款,倘須遷讓房屋,請給伊1、2個月之搬
遷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劉秀琴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土地重劃止,租金為每月13,000
元,嗣於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經營KTV、小吃店使用,
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土地重劃止,租金為每月22,000元,
押租金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電費委託處理書、照片、存證信函
、調解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電
費,合計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電費,經原告催告後
,僅支付5萬元,已向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積欠明細
表、電費收據為憑,被告對於租金、電費之金額不爭執,惟
以:其於102年6月有給付原告5萬元,付4、5月租金及6月半
個月租金,2月份電費有給9千多元,3份月電費也有給,另
有押租金3萬元,希望能分期付款,倘須遷讓房屋,請給伊1
、2個月之搬遷時間等情詞置辯。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承
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管理負責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終止租
約。經查,被告辯稱其有支付2、3月份電費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復未據就清償電費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
原告自認被告於102年6月份有支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加計
押租金3萬元,共8萬元,僅足抵充被告欠繳之2、3月電費9,
097元、4、5月電費13,997元、4、5月租金4萬元,及6月份
部分租金及電費,則自102年7月份起迄今,被告已欠繳租金
、電費達2個月或逾2期以上,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1、4款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2
年10月1日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
爭租約至遲於102年10月1日已經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經抵充被告支付之5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
尚餘有102年6月部分租金、電費、102年7、8、9月租金、10
2年7月電費合計84,099元迄未給付,有明細表、電費收據可
稽,被告亦自陳自102年4月後即未再給付電費,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84,099元,亦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
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鐵皮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鐵皮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
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鐵皮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使用,被告受有
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
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每月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
遷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84,099元;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房屋現係供被告經營KTV、小吃店使用已久,被告自陳身
體狀況差及生意不好等情,則被告於遷讓房屋前,尚須事先
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
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酌定就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應
以3個月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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