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蔡榮杰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19時38分,在臺中市○區○○○道與英才路口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屬司機即 鄒德安 由後予以追撞,致
車體受損,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原
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零件費
用18,782元、耗材費891元、板金13,790元、噴漆費12,53
7元)。另請求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修車時間
交通費、訴訟期間台北到台中來回交通費計16,000元,以
上合計6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102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如非鄒德安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須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零件費用,故被告抗辯零
件費用需扣除折舊並不合理。而修車期間原告為和修車廠
接洽修車事宜,所以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另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之母親生病住院,原告必須偕同家人回故鄉探望母
親及協助照顧,所以於修車期間搭乘高鐵,部分交通費用
無收據的原因是搭乘客運使用悠遊卡,而鄉下地方都是非
營業用的白牌計程車故無法提供收據。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原告無過失不爭執,惟零件部分亦
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非必要且用途不明,而其他
交通費用無單據,高鐵車票僅能證明原告搭乘過,其用途與
原因均無證明且非必要,且系爭車輛縱未受損,原告往返他
處亦須負擔相當之油資、車輛耗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受僱人鄒德
安所駕駛之大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張及
維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受僱人鄒德安駕駛大客
車肇事及疏失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受僱人因駕車不慎,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係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係僱用人,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車費用4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
支出修車費用46,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但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即西元2013年)7月
22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
878元【計算式:18,782X0.1=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耗材費891元、板金13,790元、噴漆費12,537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096元。
(二)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6,000元;
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不能使用,支付計程車費665元,交
通費6,660元。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
完全賠償為原則;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26日送修,102年8
月10日完修交車,所需之工時為56至72小時之間,工作日
數為7至9天,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故原告
能請求實際送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而原告本來可以另外租車使用,依現行租車之行情,每
日之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惟原告未請求租車之費用,
而代之以所支出之交通費7,325元,因未逾租金之合理費
用,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②訴訟交通費8,0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受
損害」係指與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原
告因訴訟之需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屬原告求
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成本,為反射性損害,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42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屬於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得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自102年8月12日起算利息。
六、從而,原告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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