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壹
訴訟代理人  胡程鵬
被   告  張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以法官對本案態度偏頗為由聲請迴避,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聲請駁回,且被告於聲請迴避前已就
本案有所聲明或為陳述,迭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3日
、102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其於102年9月23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本件被告前已聲請停止訴訟
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屆至前聲請
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停止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2
之5住戶,嗣被告於101年10至11月間以查看自家漏水為由,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雇人將其住家外牆面大理石敲除五塊,但
事後卻未回復原狀。第二次敲除二塊被告有聲請調解,原告
雖同意敲除檢查,但檢查後須貼上回復,惟被告迄未回復。
原告即於102年4月11日以福平里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修復,惟被告置之不理,申請調解亦不成立。經委員
會決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住家及樓上三樓外牆面大理石分別敲除四
塊、三塊,係於101年10月即向原告提出申請,且經過原告
總幹事於101年11月28日調解時口頭同意,而敲除大理石則
係其住家頂版公共管線下雨滲水,且漏水處外覆大理石,雨
停時仍漏水,故應由內往外滲而非由外往內滲,為檢查管線
乃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敲除,且被告住家因公共管線
滲水受損,故應由原告負修復之責,縱已漏水10幾年仍應俟
修復後再回復大理石,回復大理石並非被告責任,是原告的
職責。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疑為不實,住址、工資、單價有疑
點、價格昂貴,經請教相關人只要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上址2樓之5住戶,被告前於102年1
月間為查其住家漏水原因,而將大樓外牆大理石敲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敲除大樓外牆大理石迄未復
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社區大樓外牆大理石屬共用部分,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
,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大樓外牆大理石,被告雖辯稱其拆除有
經過原告同意,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第1次拆除外牆,只
有在後來被告再拆除聲請調解時,有同意可拆下2片檢查,
但檢查後要復原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第1次拆除外牆有徵得原告同意,且
被告係為檢查住家漏水而拆除大理石外牆,尚非該大理石外
牆本身有何修繕之必要,被告尚不得逕自拆除之,縱經原告
同意拆除檢查,該大理石外牆拆除之結果係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且依被告所
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就被告
住處頂版漏水原因鑑定結論認為:被告住處臥室天花板滲水
,其主要原因為本大樓廢水排水主幹管排水不良,故清洗水
塔大量排水時,因排放不及導致由三樓地板排水管溢出,而
漫佈於3樓之5地板,由於2樓之5臥室頂版,因排水管貫穿樓
版後未施作完善,導致積水漏至2樓天花板,另2樓之5客廳
頂版,因局部樓地板遭敲除後未修復完善,導致積水滲漏至
2樓天花板,故在責任歸屬上,2樓之5臥室天花板滲水,應
屬原設計之缺失及後續使用結果所導致,應與3樓之5住戶無
關;另2樓之5客廳A處天花板滲水,應由之前曾經變更3樓之
5浴室地坪之住戶或施工承包商負責修復...等語,則關於
被告住處漏水原因,要難認與原告社區大樓外牆有何關連,
被告復自陳:還沒查出漏水地方、拆下來還是沒有辦法出漏
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20日),
益徵 被告拆除社區大樓外牆大理石,無解於住家漏水問題之
改善,且被告拆除社區大樓外牆大理時迄今仍未復原,造成
水泥牆面裸露,損害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並影響社區大樓外
觀完整性,有現場照片可稽,不利於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對
於原告對該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亦造成損害,且大理石
外牆拆除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遭
拆除大理石外牆之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遭拆除之大樓外牆大理石修復費用為58,055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報價不實,
浮報、單價過高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佐,然查,該
網路資料所示石材每才價格,並未詳列規格為何,尚難推認
該網頁資料所示石材與修復所需石材規格相同,且原告所提
估價單尚包括安裝工資,被告雖辯稱經請教相關人只要3萬
元等語,然未據被告另舉證證明之,尚難逕採。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8,05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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