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朝宗
被 告 邱賜德 即 鴻德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
壁虎固定等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9,
360元,工程期限為開工後22日曆天,週六、日除外(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公告於102年7月3日進場施作,至
同年8月2日完工。嗣因原告社區A3棟門牌號碼562-1號住戶
於102年7月2日決議不採用原告決議之大理石鬆動釘壁虎施
工方式,改採乾式施工方法更換石材,並由該棟住戶自願支
付增加之工程費用,故兩造再另簽訂附約,原告依約定業已
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共支付268,866元之工程款
予被告。詎原告發現被告施工過程中依約應用10公分長平頭
壁虎固定大理石之工項,竟有壁虎不足10公分、壁虎鬆動及
無壁虎等缺失,嗣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19時30分至原告
社區說明,惟被告未到場,且自該日起即無故停工迄今,已
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2年8月2日,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工程款268,866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議定報價單以429,630元為
準總價承攬,嗣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
為簽定合約時支付三成訂金即128,880元,原告於簽定合約
後即藉辭拖延支付上開訂金,經多次催繳,原告始於同年月
28日支付128,778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運送鷹架等設
備進場,7月2日運送材料進場,並通知原告給付進場時之三
成訂金128,880元,詎原告又故計重施,惟被告施工人員已
於材料進場後隔天即進場施工,原告則遲延至7月10日始支
付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符之款項128,778元,故依系爭承
攬契約條款,被告得暫時停止施工並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兩
造其後再簽訂之附約,被告即於合約上註明簽訂後三日內給
付訂金,若末給付則附約視同無效,惟簽約後經過三日原告
仍未付款,經通知原告仍不置理,是訂金亦無法退還。原告
雖於102年7月12日通知被告有一支壁虎不足10公分,惟被告
當時即解釋其結構體(牆壁)有薄有厚,倘遇到內藏有鐵筋
及鋼板等材料,會以較短之壁虎替代,若原告不接受,則該
壁虎將由被告自行吸收,另壁虎鬆動原因亦告知係結構體磅
數不足,且牆壁為磚塊堆疊而成致無法完全發揮壁虎的功效
,而無壁虎處係因矽酸鈣板空心牆,縱打進去亦因空心無結
構體而無法填滿,且該部分僅有5支,惟原告卻以後續款項
不會再支付回應,並避不見面。然被告既已將所有材料備足
,壁虎支數亦已全部施作完畢,更換石材部分且完成約九成
,已支出金額374,915元,自無可能不完成工程將款項請足
。原告違約在先且,且無視被告已付出之所有材料費用及工
資,反於工程將完工時,要求返還工程款,並擅自解除契約
,顯無誠信。則被告已完成進度之工程款374,915元,扣除
原告前已支付款項,依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17,359
元。又被告並非無故停工,而係原告言明不再合作,且不支
付後續工程款,已先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經被告
催告仍不履行合約,是被告依約得暫時停止施工,且依民法
第504條、第505條、第511條、第512條規定,並得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壁虎固
定等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29,360元,工程期限為開
工後22日曆天,原告業已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共
支付268,866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承
攬合約書、報價單、施工公告、附約、匯款申請書、收據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固定大理石之壁虎不足10公分、壁虎鬆動
、無壁虎等缺失,被告於102年7月3日開工進場施作,依約
應於102年8月2日完工,竟自102年7月15日起無故停工至今
,已逾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02年8月2日,爰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268,8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可歸
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
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
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71年
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一)第132-133頁)。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
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
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在工
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
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自甲方(
即原告)許可後3日內開工,開工後22日曆天需予完工(週
六日除外)」,然上開工程期限核屬約定期限,並非特定期
限,而就系爭工程內容觀之,係就原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
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壁虎固定等進行修繕之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行為。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問:目前工程現況?)沒有再繼續施
工,我們一共有十棟,780戶要施作,被告壁虎全部都有施
作,五棟大理石已經施作,但住戶發現壁虎鬆動,我們要求
被告說明,但被告沒有到場說明。(問:如果被告有改善,
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可以,但合約要重新訂立。施工的時
間當然也會往後延。」等語,被告並表示:「我們可以繼續
施工,但原告支付工程款項應該依照合約上所定的時間,準
時給付。」等語,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難認被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期限之約
定屬特定期限,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03條對被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洵非有據,
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