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卷附起訴狀所載),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專用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讓售案
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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