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訴訟代理人 蔡錫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黃國政
黃仁輝
黃江箱
黃子倚
黃綺玲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1346號函所
附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編號
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國隆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
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
,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除追加被告黃國政、黃仁輝、黃江箱外,更更正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另於108年3月19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除追加被告黃子倚、黃綺玲。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將原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
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 黃朝滄 所興建,而黃
朝滄為被告黃江箱之夫、被告黃國隆、黃國政、黃仁輝、黃
子倚、黃綺玲之父,然已於75年8月11日死亡。
㈡黃朝滄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員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13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
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編號
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繼承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
求等語。被告黃國政另補稱陳述:伊今日來開庭,只是要到
現場看拆的狀況如何等語;被告黃子倚復陳稱:A千里修書
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
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及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且員林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員地二字第
10800013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員土
測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5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