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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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作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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